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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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2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72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612號,併辦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足供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0月中旬,在台中市○○路與五常街交岔口之7-11便利超商前,介紹 蔡宗彬 將其所有之臺中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綽號「 小林 」之中年男子使用。而該名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年人於95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 姜義龍 表示為香港科技公司,姜義龍已抽中100萬元獎項,姜義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分別匯款7萬6千元、10萬元至蔡宗彬前揭帳戶及另一慶豐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蔡宗彬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使該次7萬6千元之匯款未能成功。又於95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推由某人撥打電話給丙○○,佯裝係丙○○之友人,對丙○○佯稱:香港六合彩這次有開放給臺灣民眾參加投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在宜蘭中山路郵局,匯款60000元至蔡宗彬上開郵局帳戶;復於同年月12日、13日陸續撥打電話聯絡丙○○,對丙○○佯稱:有中獎,需先匯款繳付手續費等語,致丙○○再次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26分許,在宜蘭縣郵政總局,匯款164200元至蔡宗彬上開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又於95年11月嗣因丙○○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前揭介紹蔡宗彬將銀行存摺以四千元賣給詐欺集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宗彬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情節相符。被害人丙○○、姜義龍被詐欺經過,亦經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報案三聯單、蔡宗彬上該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為之,尚未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只有一次幫助犯行,雖被害人有二人,仍成立單純一罪。移送併辦之被害人姜義龍被詐欺未遂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依法論究。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宗彬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惟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所為,應係單獨構成幫助犯,附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對被告論處罪刑,固非無見。但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究,嫌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介紹友人變賣帳戶換現花用,手段尚屬平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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