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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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11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①ME-4640車輛已於91年11月28日辦理報廢異動登記核准在案
,而依有關規定,報廢前有欠繳違規罰單或使用牌照稅、燃料稅等,需一次繳清後才准予報廢。
②台中區監理所寄來之超速逾期繳款處罰通知書內無採證相片。
③96年9月接到91年11月14日違規超速罰單裁決書罰款繳款書,已超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第1款核課期間五年之期限。
三、本院查: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裁定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裁定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背。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9月14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1年11月14日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處因「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5公里,超速25公里滿20公里以上」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6年9月1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ME-4640車輛於92年申請報廢核准在案,有關報廢前有欠繳違規罰單或使用牌照稅、燃料稅等,需一次繳清後才准予報廢。至今5年,突接91年11月14日違規超速罰單裁決書罰款繳款書,因該車輛已於92年核准報廢多年,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甲○○於91年11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段處因「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5公里,超速25公里滿20公里以上(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警察隊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而本件原舉發機關依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巷○號」寄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因「招領逾期」而遭退件,原舉發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違規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有前揭通知單影本、違規採證相片一幀、蓋印「招領逾期」章之信封影本一份、受處分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踐行合法之寄存送達程序,而生送達之效力。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因超速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與違規採證相片一幀附卷可稽。而本件交通違規發生時間為91年11月14日,當時上開自用小客車仍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對此亦無異詞;縱令受處分人嗣後已於91年11月28日辦理該車之報廢異動登記,並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一份在卷為憑,然受處分人事後報廢車輛之行為,自不影響於先前業已發生之交通違規事實,亦無從解免本於該違規事實所應負之繳納行政罰鍰義務。如若不然,則汽車所有人大可於發生多次違規事實後,在舉發機關未及彙整相關違規紀錄前,逕將車輛辦理報廢而規避行政處罰,當非事理之平。至於汽車所有人辦理車輛報廢異動登記時,固應先行繳納關於該車所積欠之各項稅費,惟此係針對公路監理機關業已列管在案之罰款、費用或稅金部分,非謂汽車所有人對於公路監理機關在前揭異動登記時所不及查知之違規事實及欠款紀錄,亦因辦理報廢登記之故而不得再為主張。本件裁罰係於車輛報廢後之96年9月14日作成,且受處分人亦未能提出業已繳納該筆罰款之確切證明,自無從遽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從而,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嫌未洽,不足為採,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2400元之罰鍰,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