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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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思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6年度訴字第44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偵字第5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誣告罪,罪證明確,恐嚇部分不能成立犯罪,因與誣告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誣告,惟查被告乙○○與 邱永祥邱世養邱世溪 共同委託告訴人丙○○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且同意由告訴人丙○○代刻印章等情,業據告訴人丙○○在原審偵審中一致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邱永祥、邱世養、邱世溪在另案偽造文書案件(苗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202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苗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55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1號)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判決已敘述甚詳,罪證明確,至土地複丈申請書上,被告之名字雖列於關係人欄,仍無阻於被告委託丙○○辦理土地分割事宜及同意丙○○代刻印章之效力,是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告乙○○應成立恐嚇罪,且原判決對於誣告罪部分量刑太輕云云。查刑事訴訟之告訴權,屬於人民公法上之權利,被告因與丙○○發生委託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糾紛,要求丙○○和解,否則要對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為行使訴訟上之權利,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誣告罪,量處以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經核並無輕縱之處,是公訴人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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