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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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2號、2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前因罹患心臟衰竭,於95年2月10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必須每月門診,因經濟不景氣,耗費鉅大,受經濟壓力一時糊塗而犯罪,悔恨不已,原審判處二年十月,行刑期間,不知被告家人何去何從,被告目前已痛改前非,努力工作,請從輕量刑等語。審查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顯認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三、另揆之被告係自91年3月間起迄94年3月16日以偽造文書手法犯常業詐欺罪,其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自95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間犯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核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及詐欺前科紀錄,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上開在原審已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有期徒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其所處之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至於原審判決附表1「所犯法條」欄將「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誤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應由原審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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