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七五七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甲○○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八六0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四九二,及其上一一九三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一二八五建號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之
二、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表明擬與自用住宅借款人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579號強制執行程序,已進入第二次拍賣程序,且聲請人就前開房地請求適用自用住宅條例進行更生,為使聲請人有得以更生之機會,而於本件更生裁定確定前,認有停止之必要,故應予准許。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8年2月27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