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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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債務人甲○○
樓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並陳述說明,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亦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之必要,爰定期命提出,如逾期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1.債務人應詳細釋明95、96、97年間所有之收入明細及證
明資料(例如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政府補助金、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
2.債務人謂95年成立協商時並無工作,何以收入證明切結書上「切結每月收入為新臺幣4萬50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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