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0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警方攔停地點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溪頭街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清鎮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要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550號被告黃清鎮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一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鎮於民國98年間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08號案件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命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迄100年4月5日止),然因未履行所命令之履行行為而經撤銷原處分,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21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9年2月4日以98年度北交簡字1600號判決科處10萬4千元罰金確定,並於99年12月31日繳清罰金。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9月9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已因飲用酒類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處出發欲搭載朋友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迨騎乘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海區及溪頭街口時,旋經警員臨檢攔查,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黃清鎮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鎮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科及本案犯行致生公共危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適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8日
檢察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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