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琪
翁進榮劉書瑋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5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翁進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劉書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瑞琪前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9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前開2案接續執行至95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7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翁進榮則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
二、林瑞琪於99年7月16日向 劉國寶 購得登記於 郭銘顯 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因該車因故已辦理停駛,牌照業經監理機關收回,林瑞琪為求能順利將該車駛回臺北及節省拖吊費用,遂向劉國寶商借 林賢政 之父 林輝欽 (於98年5月13日死亡)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言明待辦妥過戶補領牌照後即行歸還。詎林瑞琪於99年7月27日辦妥過戶及補領牌照等手續後,明知上開2面車牌非劉國寶所有,僅因與劉國寶間就上開車輛買賣產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侵占入己,平日置放於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
三、㈠嗣99年9月3日晚間林瑞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北縣汐止地區與翁進榮、劉書瑋會面後一同外出,於99年9月4日凌晨約6時許,途經臺北市○○區○○○○街附近,因翁進榮、劉書瑋欠缺返回汐止之交通工具而央求林瑞琪幫忙,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瑞琪下車行竊,翁進榮、劉書瑋則駕駛共乘林瑞琪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附近把風,林瑞琪旋於臺北市○○區○○○○街○○○巷○○號旁,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 王丹麗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後發動而竊取之,3人遂分別前往臺北市○○區○道變電所附近會合,因監理單位對於車籍資料採一車一號牌之管理方式,翁進榮與劉書瑋均可預見林瑞琪拿出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然為躲避查緝,仍共同收受之,並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拆卸丟棄於該變電所後方山坡,改將車號00-0000號之車牌兩面懸掛在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上,作為翁進榮與劉書瑋代步及返回汐止之交通工具。
㈡林瑞琪、翁進榮及劉書瑋又於99年9月4日晚間在臺北縣汐
止地區碰面後,3人再度駕車外出,於99年9月5日凌晨2時許,行經臺北市○○區○○○道附近,因認先前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好開而起意另覓交通工具,遂另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由林瑞琪下車行竊,翁進榮、劉書瑋則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附近等候把風,嗣林瑞琪同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 李敬業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後發動而竊取之,並將該車交由翁進榮、劉書瑋使用,然因渠等認該車不合用而將之棄置於自強隧道附近(嗣該車因違規停放而遭拖吊)。嗣於99年9月4日下午2時許翁進榮、劉書瑋共乘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林瑞琪所有供竊車使用之鑰匙1支,劉書瑋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車號00-0000號之車輛遭竊前,向員警 高能達 自首而查悉該車遭竊經過。
四、案經王丹麗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進榮、劉書瑋、林瑞琪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琪、翁進榮、劉書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丹麗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第17
0頁至第171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敬業於警詢指證明確(見偵卷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證人林賢政、劉國寶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卷二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0
7頁),證人高能達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卷一第172頁至第174頁),以及汽車買賣契約書、99年7月19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牌照稅繳款書、過戶申請登記書、歷任車主查詢,與查獲現場及指認照片、車號00-0000號於99年9月5日交通違規遭拖吊之照片及保管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卷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第177頁至第180頁、第
181頁、第290頁至第293頁、同卷卷二第80頁至第86頁、第109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3頁),並有鑰匙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瑞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2次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而被告翁進榮、劉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2次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被告3人就前開竊盜部分,以及被告翁進榮、劉書瑋就收受贓物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林瑞琪前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9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前開2案接續執行至95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7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而被告翁進榮則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渠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劉書瑋於犯罪後,在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供出行竊車號00-0000號車輛之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高能達證稱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社后派出所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卷一第63頁),被告劉書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乃就其行竊車號00-0000號車輛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年輕力壯,竟不思長進,僅因欠缺代步工具而於極短時間內2度下手行竊,造成被害人損害匪淺,以及被告林瑞琪竟侵占所持有之車牌0面,被告翁進榮、劉書瑋亦明知該車牌顯係財產犯罪之贓物仍收受之, 衡諸渠 等犯罪手段、分工程度、素行、生活狀況,暨犯後坦認罪刑,已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末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林瑞琪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之用,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公訴人以被告林瑞琪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又再犯本案,以及被告翁進榮、劉書瑋仍矢口否認犯行,足見渠3人不思改過遷善,品行惡劣,具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等情,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3人雖於99年9月4日、99年9月5日2次竊盜,惟查本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亦非鉅額,況其犯罪後亦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再審 酌渠 3人均自承於本案犯行前仍有工作供謀生一節(見本院卷第63頁),綜核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不能認本件所犯係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或被告具有潛在之將來危險性,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5條第1項、第34
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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