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壽
張芳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97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訴字第7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金壽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芳秋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1.張金壽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0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張金壽為中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以下簡稱中日顧問公司)名義負責人,其子即被告張芳秋則自91年起擔任中日顧問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張金壽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中日顧問公司則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
2.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99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足見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經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合予敘明。
三、次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應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於98年5月29日施行,該法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如被告非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僅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逃漏稅捐罪(最高法院75年臺上第6183號判例、同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1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判決參照),是以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而轉嫁由同法第47條第1款所規定之處罰對象,本應以形式負責人為限,不包括實際負責人,然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擴大處罰納稅義務人之主體範圍及於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刑罰較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刑罰規定為重,而被告張金壽為中日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張芳秋為中日顧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登記負責人等情,有中日顧問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參,依上,可知被告張金壽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比較修正前、後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規定,對被告張金壽並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規定;而被告張芳秋自非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僅成立該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依修正後同法之規定,則會成立法定刑罰較重之該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故比較修正前、後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張芳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張芳秋較為有利。是核被告張金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核被告張芳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行為主體,依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應以形式負責人為限,業已如前述,被告張芳秋為中日顧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不成立該罪,公訴意旨所引之法條容有誤會,惟此部分逃漏稅捐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被告等僅有1次申報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先後為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另本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係納稅義務人中日顧問公司,而非被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之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納稅義務人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仍屬代罰性質,並非因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與公司負責人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不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而,被告2人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上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增定第2項,並將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本案被告張金壽之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張金壽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法論之。被告張金壽前受有如前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身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一時失慮,而為本件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惟念及本件逃漏稅金額僅2萬500元,且被告已將罰鍰繳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之營業稅繳納證明1份在卷可查,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而於98年9月1日施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惟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先刪除,98年4月29日已廢止)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再被告等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佐。被告張金壽前曾因故意犯罪受如前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向財政部國稅局補繳所漏稅款並繳納罰鍰完畢,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98年5月2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第4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8年5月2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98年5月2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98年5月2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