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喬森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訴字第3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喬森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楊喬森雖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仍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前之某日,應 李逸青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邀,提供其身分證件,同意擔任佛玖纖維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下稱佛玖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之登記負責人,而於91年12月20日起至92年3月7日止,為佛玖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楊喬森明知佛玖公司無進銷貨營業事實,竟與李逸青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1月間起至92年2月間止,明知佛玖公司無進貨事實,仍取得如附表一之媞琨有限公司(下稱媞琨公司,為虛設行號公司)所開立進項發票2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68萬6千元,充當進項憑證;其復明知佛玖公司並無銷貨事實,仍自92年
1月起至92年2月間止,虛開不實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計
172萬元,提供此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之奇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鷹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奇鷹公司並持前開不實之3紙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金額及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奇鷹公司逃漏營業稅8萬
6千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喬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逸青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佛玖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稅捐機關稽查報告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項來源明細、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罰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亦經修正,詳後述),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足見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經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並無適用,該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一罪一罰以數罪論有利於被告。
5.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
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楊喬森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李逸青間,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李逸青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之行為,及多次提供不實發票予納稅義務人公司幫助逃漏營業稅,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之行為,均時間密接,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為遂行前開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目的而為之,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度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另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惟該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公訴意旨所認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及所為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之正確性,兼衡被告僅係人頭負責人,對該公司無實際管理地位,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廢止前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取得不實發票之對象│取得發│發票│銷售額│營業稅額││號││票期間│張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年/月││││├─┼─────────┼───┼──┼──────┼──────┤│1│媞琨有限公司│92/02│2│1,686,000│84,300│├─┴─────────┴───┼──┼──────┼──────┤│合計│2│1,686,000│84,300│└───────────────┴──┴──────┴──────┘附表二┌─┬─────────┬───┬──┬──────┬──────┐│編│虛開不實發票之對象│虛開發│發票│銷售額│營業稅額││號││票期間│張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年/月││││├─┼─────────┼───┼──┼──────┼──────┤│1│奇鷹實業有限公司│92/02│3│1,720,000│86,000│├─┴─────────┴───┼──┼──────┼──────┤│合計│3│1,720,000│8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