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醫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醫字第9號原告 連瑞隆 被告 姜傑
敖曼 冠共同 張家琦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陳立婕 律師
齊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姜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於民國97年10月2日追加被告 敖曼冠 ,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2人連帶給付150萬元,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於法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5年8月間摔傷,同年9月間因左肩疼痛至振興復健
醫學中心就診(下稱振興醫院),由被告姜傑醫師診視並施行手術,之後於回診期間,被告姜傑稱原告之病情很嚴重,不能復健,實則因被告姜傑之手術失敗所致。96年8月10日原告至被告姜傑門診就診,請求開立殘廢診斷證明書,被告姜傑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將原告當時已斷筋之左手強行架起,叫護士頂住,再量角度,因而開立不實之角度(即左肩活動度上舉125度、伸展50度)。當時原告劇痛難耐,被告姜傑此舉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同年9月28日,原告請被告姜傑再開立第二張診斷證明書,被告姜傑故意開立同月13日可工作之證明,經原告發現後,被告姜傑始將可工作之日期改為同年12月13日,且被告姜傑於原告手筋已斷之情況下還硬逼原告做復健,並口出惡言,又對原告謊稱原告的手已完全痊癒,之後便拒絕對原告看診。原告之後只好改向骨科主任醫師即被告敖曼冠門診就診。被告敖曼冠應知悉原告之情形不能復健,卻未加詳查,僅聽信被告姜傑之意見即叫原告復健,因而延誤治療。原告於96年11月21日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同年12月11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就診,均經診斷為左肩旋轉軸肌斷裂,遂於同月27日至博仁綜合醫院(下稱博仁醫院)接受人工旋轉環膜修補手術,然為時已晚,手筋已萎縮,只能用人工手筋代替。被告姜傑手術失敗、強行架起原告左手等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健康權,被告敖曼冠要原告接受復健致使延誤治療亦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書,係根據被告
姜傑侵權所偽造之文件(即前述將原告之左手強行架起以量角度)所為,並不瞭解實情,自不宜逕採鑑定報告之意見而認為被告無過失。
㈢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內容: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
用:(博仁醫院住院期間)5萬3,457元及裝置人工手筋4萬5,000元之損失。另在振興醫院住院期間亦有費用大約2萬7,000元及自費5,000元之損失。原告自95年迄今都還不能工作,要求75萬元之無法工作之損害,另精神上及身體所受之痛苦請求賠償40萬元。另繼續醫療之費用15萬元。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
被告之抗辯:
㈠原告於95年9月14日在振興醫院進行手術後,同月21日手術
傷口狀態穩定並出院,嗣後持續回診,並於12月4日門診時已無須施用藥物治療,顯見被告姜傑之診療確有相當之成效。此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記載:「姜醫師施行左肩旋轉肌袖直接修補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且算成功,此由96年8月10日病人左肩活動度上舉125度伸展50度,可資佐證,但由於旋轉肌袖老化極易再破裂,如跌倒,即可能導致肩旋轉肌袖再次破裂影響病情」、「肩旋轉肌袖有大面積破裂並有嚴重內縮現象,經修補復再破裂機率很大,其原因包括肌腱收縮不易拉回、修補及肌腱變性脂肪化容易再破裂等,本案病人左肩旋轉肌袖再破裂應屬上述情況。一般肩旋轉肌袖有大面積破裂時之修補,並無所謂黃金期,須放慢復健速度,但無法避免不同程度再破裂並內縮發生。肩旋轉肌袖大面積破裂,並有嚴重內縮現象時之施行修補,可能有下列狀況:1、肌腱無法拉回,完全無法修補。2、肌腱可部分拉回,可部分修補。3、肌腱可大部分拉回,可大部分修補或完全修補。病人左肩旋轉肌袖破裂第一次修補,應屬肌腱可大部分拉回,可大部分修補,但無法避免再破裂發生」等意見,亦可證明,原告於96年11月21日在台大醫院及同年96年12月11日榮總醫院所診斷之左肩旋轉肌腱破裂,與被告姜傑施行之手術無關。原告空言指稱被告姜傑之手術失敗未醫治好原告的手云云,應非事實。
㈡且在手術前原告之左肩關節原有積水、發炎等症狀,然於原
告所提臺大醫院光碟片中已不復見,此有原告提出之光碟片附卷可參。顯見原告之症狀確有改善。又原告所稱96年8月10日被告姜傑請其左肩上舉及伸展,拉斷其手筋,侵害其身體云云。然此檢查乃合乎醫學常規之檢查所必須者。此有醫審會鑑定書記載:「檢測肩關節功能,包括活動度及肌力測量,屬於常規身體檢查,對受測者不會造成身體傷害,活動度檢測,包含被動與主動前舉、內轉、外轉、外展及內收等動作,並量測角度。96年8月10日姜醫師檢測病人肩關節之方式,就是以常規檢測肩關節前舉及內轉活動度,方式並無不當,肩關節手術術後,關節易沾黏,造成活動度受限及活動時疼痛,病人於檢測時喊痛,是肩關節沾黏之現象,並不是旋轉肌腱斷裂症狀,姜醫師檢測病人肩關節之方式,並不會導致旋轉肌腱斷裂或加重其斷裂」等意見可證。是96年8月10日被告姜傑檢測原告左手臂抬舉高度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不當或過當之情形。
㈢依據醫審會鑑定書所載:「肩關節疾病病人進行復健治療,
通常不會造成旋轉肌腱斷裂之情況。如果是復健中所造成,一般會立即劇烈疼痛,且無力。敖曼冠醫師研判病人左肩屬於術後沾黏,需要復健治療(按摩massage、鬆動術mobilization、牽拉運動stretchexercise、運動治療therapeuticexercise、治療性冷熱敷hot/coldpack、超音波ultrasound),以幫助肩膀恢復功能,但無需作X光或其他檢查。敖醫師安排復健治療,符合醫療常規。病人有旋轉肌腱斷裂之情況,仍可進行復健治療,來訓練肩部肌群力量,增加關節活動度,以幫助肩膀恢復功能。復健治療可使一部分旋轉肌腱斷裂病人肩膀恢復功能,也可能效果不彰,需要手術治療,但不至於惡化」之意見,足證,被告敖曼冠安排原告自96年10月17日開始復健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不當或延誤治療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醫師自始至終均善盡診療義務,醫療處置並
無過失之處,原告所述均無足採,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95年9月間原告因左肩疼痛至振興醫院就診,由被告姜傑醫
師診視,診斷為左肩旋轉袖破裂,95年9月14日被告姜傑為原告施行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
㈡96年8月10日原告至被告姜傑門診就診,並請求開立診斷證
明書,所量左肩活動度為上舉125度、後舉50度、關節活動度175度。
㈢96年9月20日及10月16日,原告因左肩疼痛、左手臂無法上
舉或活動,至被告敖曼冠醫師門診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㈣原告於96年11月21日前往臺大醫院就診,12月11日至榮總醫
院就診,均診斷為左肩旋轉軸肌斷裂。原告遂於同年12月27日至博仁醫院接受人工旋轉環膜修補手術(士調卷第10頁、11頁、22頁)。
本件爭執要點
㈠原告左肩旋轉肌腱破裂係肇因於95年9月14日被告姜傑對原
告施行之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失敗,抑或日後因其他原因再行破裂?㈡96年8月10日被告姜傑檢測原告左手臂抬舉高度時,是否符
合醫療常規?有無不當或過當之情形?㈢被告敖曼冠安排原告自96年10月17日開始復健治療,是否符
合醫療常規?有無延誤治療之情形?法院之判斷
㈠96年8月10日原告至被告姜傑之診間看診,被告姜傑為評估
原告左手上舉角度,除請原告自行抬高外,並由護士及被告姜傑之協助,由護士在原告後面將被告手往上推、被告姜傑則在原告前面將被告手往上拉等情,業據證人 高瓊梅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有本院97年12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1頁)。原告主張被告姜傑將手強行架起,叫護士頂住量角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檢測肩關節功能包括活動度及肌力測量,屬於常規身體檢查,不會對受測者造成身體傷害。活動度檢測包含被動與主動前舉、內轉、外轉、外展及內收等動作,並測量角度,此亦有醫審會鑑定書(本院卷第22頁背面)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是被告姜傑請護士在原告背後將被告手往上推及其在前面將被告手往上拉之行為,應為檢測原告左手被動上舉之動作,是以常規檢測肩關節前舉及內轉活動度,屬於常規身體檢查,所檢測之肩關節活動度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姜傑所檢測之活動角度為不當檢測所得,並不可採,醫審會鑑定書以此檢測結果而為之鑑定意見一不可採云云,洵屬無據。又此常規之身體檢查並不會對原告身體造成傷害亦無不當等情,亦經本院送鑑定後,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無訛,有醫審會鑑定書之意見可參(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雖原告在上開檢測中感受疼痛,惟檢測時因肩關節手術術後易沾黏之故,造成活動度受限及活動時疼痛,此非旋轉肌腱斷裂症狀。以此方式檢測肩關節,並不會導致旋轉肌腱斷裂或加重其斷裂等情,亦有上開醫審會鑑定書之意見可參。是原告主張其左手之肩關節因在該次檢測中遭被告姜傑及護士強行拉起而產生劇烈疼痛係再度拉斷旋轉肌腱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之左肩旋轉肌袖雖在96年11月21日至國立台大醫學院附
設醫院就診、同年12月11日復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均發現左肩旋轉肌袖再度破裂之現象,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參。被告先抗辯係在96年8月10日之檢測中遭被告姜傑拉斷,惟此部分並非可採已如上述。原告復主張上開斷裂係被告姜傑95年9月14日為原告實行施行旋轉肌袖修補手術未成功。然查,被告姜傑為原告實行手術之時間至被告檢查旋轉肌袖再度斷裂之時間已長達1年3個月,此旋轉肌袖之再度破裂是否為該次手術並未修補成功,已難證明。且原告於96年8月10日檢查之結果,左肩關節前舉達125度(正常180度)、後舉50度(正常60度),另關節活動為175度(正常
240度),有原告提出之關節活動度測量紀錄表可證(本院卷一50頁)。原告雖陳稱此角度為被告姜傑強行不當檢查所得出之角度,不能證明被告姜傑手術成功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已在上開㈠之詳述,故不再贅述。是被告姜傑實施手術之後,原告之左肩關節已可活動至上開角度,應認被告姜傑實施手術並無失敗。又原告左肩旋轉肌袖大面積破裂並有嚴重內縮之情形,應非急性傷害,有原告之病歷及醫審會鑑定書之意見可參。但此種旋轉肌袖再度破裂之機率很大及原因,經本院送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旋轉肌袖再度破裂之機率很大,原因包含由於肌腱收縮不易拉回、修補及肌腱變性脂肪化容易再破裂等。原告左肩旋轉肌袖再破裂應屬上述情況。而一般肩旋轉肌袖有大面積破裂時之修補,並無所謂黃金期,須放慢復健速度,但無法避免不同程度再破裂並內縮發生。肩旋轉肌袖大面積破裂,並有嚴重內縮現象時之施行修補,可能有下列狀況:1、肌腱無法拉回,完全無法修補。2、肌腱可部分拉回,可部分修補。3、肌腱可大部分拉回,可大部分修補或完全修補。於告左肩旋轉肌袖破裂第一次修補,應屬肌腱可大部分拉回,可大部分修補,但無法避免再破裂發生,此有上開醫審會鑑定書之意見可參。是原告之旋轉肌袖再度破裂難認是因被告姜傑之手術失敗所致。
㈢而被告主張其被告敖曼冠為其實施復健導致被告之旋轉肌袖
斷裂更加嚴重並延遲治療之黃金時期乙節,經查:肩關節疾病病人進行復健治療,通常不會造成旋轉肌腱斷裂之情況。
如果是復健中所造成,一般會立即劇烈疼痛,且無力,此有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參。是被告在復健時並無立即劇烈疼痛且無力之情況,故應無因復健拉斷肌腱之現象。又敖曼冠醫師研判病人左肩屬於術後沾黏,需要復健治療進行按摩massage、鬆動術mobilization、牽拉運動stretchexercise、運動治療therapeuticexercise、治療性冷熱敷hot/coldpack、超音波ultrasound等復健項目,以幫助肩膀恢復功能乙節,亦有病歷紀錄附卷可參(卷二第9-10頁)。
被告敖曼冠安排原告進行復健治療,經送鑑定是否為適當之治療,鑑定結果亦認為符合醫療常規,有醫審會鑑定書之意見在卷可參。原告有旋轉肌腱斷裂之情況,仍可進行復健治療,來訓練肩部肌群力量,增加關節活動度,以幫助肩膀恢復功能。復健治療可使一部分旋轉肌腱斷裂病人肩膀恢復功能,也可能效果不彰,需要手術治療,但不至於惡化等情,亦有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敖曼冠所實施之醫療行為不當,造成其左肩旋轉肌腱再度破裂或傷害,延遲治療之黃金時期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姜傑於95年9月14日為其實施左肩旋轉肌
袖手術失敗、又在96年8月10日檢查肩關節活動角度時強行拉斷其旋轉肌袖、被告敖曼冠為其實施復健不當,延遲左肩旋轉肌腱斷裂治療之黃金時期等情,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洵屬無據,應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東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