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咖啡色條紋抹布壹條,沒收之。
事實
一、朱文彬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所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上開徒刑部分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前揭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8年1月8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
二、朱文彬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萬溪產業道路4.5公里處,見 林志泉 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置放黑色背包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置放機車置物箱內咖啡色條紋抹布1條包覆路邊撿拾之石頭,打破林志泉汽車右前座車窗玻璃,竊取車內林志泉所有之黑色背包1只〈內有手提包
1只、數位相機1部、行動電話1支、印章1枚、鑰匙1串、駕駛執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等物品,起訴書記載現金4萬元,應予更正〉後騎車離去。因上揭竊盜過程為林志泉裝設於前擋風玻璃內側之行車紀錄器全程攝錄,經林志泉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現遭竊後,持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明朱文彬之真實年籍身分後,旋於99年10月25日晚間在朱文彬住處經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咖啡色條紋抹布1條,翌(26)日上午9時許經朱文彬帶同而在案發現場附近草叢尋獲林志泉遭竊之黑色背包、手提包各1只及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志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朱文彬,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初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嗣於檢察官起訴送審之訊問程序以及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上情,辯稱警詢陳述內容係配合警方要求,實際上案發當時親眼目睹有一名年輕人打破告訴人車窗玻璃企圖行竊車內財物,可能看到伊走近而嚇到,而把手中石頭及竊得皮包丟在地上後逃逸,伊因開刀需要錢,一時貪心才會拿走地上皮包,至於手拿抹布是想要擦拭機車後照鏡,並未包覆石頭擊破車窗玻璃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案發當時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現場,並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黑色背包1只,該背包內有手提包1只、數位相機1部、行動電話1支、印章1枚、鑰匙1串、駕駛執照及現金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泉於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尋回贓物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應堪認定屬實。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遭竊現金數目為4萬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此節,辯稱黑色背包內有兩捆現金,一捆1萬9千元,另一捆1萬4千元,合計3萬3千元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當時背包內現金分成兩捆之情相符,足見被告所言並非無據;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失竊現金約4萬元,嗣於本院陳稱超過3萬5千元,然此部分欠缺相關證據以實,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本院認此部分現金數目應以被告自白內容為準。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罪,辯稱當時看到一位年輕
人一直往告訴人車內看,彼時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已經破掉,後來那位年輕人把手中石頭及背包丟在現場,伊只是「黑吃黑」而已。然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顯示,被告於99年10月24日上午9時36分許騎駛機車抵達現場,之後手持抹布在告訴人汽車附近走動並抽煙(偵查卷第37頁以下參照),再經本院當庭以播放方式勘驗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結果如下:畫面時間9時47分12秒,被告坐在告訴人汽車旁之水泥矮牆上,9時48分12秒起身從畫面消失;9時48分35秒被告出現在畫面中,手拿1條抹布並走向告訴人汽車右側,9時48分51秒聽到連續敲擊聲,9時48分57秒聽到明顯玻璃碎裂聲,9時49分8秒汽車警報器響起,9時49分33秒被告手拿黑色皮包及抹布坐上機車,並戴上安全帽,9時49分45秒騎機車離開(本院卷第44頁參照)。觀諸上情,被告手持抹布走近告訴人汽車,並無其自稱擦拭機車後照鏡之動作,未幾即傳出連續敲擊聲,約6秒後即有玻璃碎裂聲,之後11秒汽車警報器響起,25秒後被告即手持告訴人黑色背包揚長而去,佐以過程中並未出現被告自稱疑似竊嫌之年輕人,以勘驗所見之被告舉措及時間、空間密接性,確可認定被告即為打破告訴人車窗玻璃並行竊財物之人。
㈢至行車紀錄器影像中雖無法辨識被告手持抹布內有無包覆其
他物品,然依勘驗所聽聞之連續敲擊聲及明顯玻璃碎裂聲以觀,堪認被告係以抹布包覆某種質地堅硬物體用以擊破車窗玻璃,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我用毛巾(應指扣案抹布)包覆石頭,將車窗玻璃擊破」(偵查卷第75頁參照),檢察官認定被告以抹布包覆石頭而擊破車窗玻璃,核與事理相符。
㈣綜上所陳,被告所辯明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且勘驗結果足以
認定被告即為擊破車窗行竊財物之人。此外,復有卷附車窗玻璃受損照片1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暨查贓照片10張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雖於本院指稱99年10月26日警詢中係因員警主動提供
便當、檳榔供其食用,且未上手銬,並聲稱只要認罪就可以獲得檢察官同意交保,所以才配合警方要求而為虛偽之認罪陳述,然被告自承並未遭受警方刑求,僅因員警提供便當、檳榔而認罪,實與事理不符;且若警方以認罪即可交保作為利誘條件,當日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理應與被告主觀期待大相逕庭,焉有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猶自承「(你在警局及檢察官面前所言,是否屬實?)都實在,我都有承認」(本院聲羈卷第3頁參照)等語之理?參以本院並未援用被告警詢陳述作為本案證據,故有關警詢自白任意性乙節,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雖記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石頭1顆」等語,然於論罪法條清楚記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亦未認定石頭為兇器,顯見證據清單欄前揭文字應屬誤載,附此指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查:
⒈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
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即德國實務所稱之行為重疊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⒉本案被告之行為順序係先擊破車窗玻璃而後行竊車內財物,
單就行為外觀而論,毀損車窗玻璃之後才進行竊盜行為,固難認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惟被告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車窗玻璃繼而行竊之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就被告所犯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應予敘明。
㈣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端,本次再度行竊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並無悔意等情,實不宜輕縱,而實行公訴檢察官雖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惟慮及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國中肄業)、犯罪手法尚屬單純、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示懲。
㈤公訴意旨雖未聲請沒收扣案之咖啡色條紋抹布1條,然被告
自承抹布係其所有之物,且本院認定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就未扣案之石頭1顆請求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未扣案之石頭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㈥檢察官雖建請宣告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
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次行竊手法單純,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故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成懲罰被告之目的,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