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漢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漢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電動自行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徐漢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委請不知情身分不詳之人代駕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載送其至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豆腐工廠附近後,其獨自步行進入上開工廠附設之員工宿舍内,於同日時54分許竊取工廠員工 史拉美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電動自行車(價值3萬5,000元)得逞,並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徐漢城雖坦承其所有之甲車於上開時、地出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那天把甲車借給誰我不清楚,不能說有人開甲車到那邊,就認為本案是我所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史拉美為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豆腐工廠之員工,其所有之現金4,000元及電動自行車(價值3萬5,000元),為某男於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54分許,步行進入上址豆腐工廠附設之員工宿舍所竊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史拉美、證人即豆腐工廠之廠長 周緒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就上址豆腐工廠附設員工宿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屬實,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03至107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 周緒於 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08月24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豆腐工廠右側門遇到一位白衣男子(即某男)說要來找人,我就讓他進來,後來我的員工史拉美於同日晚間7時許,說他的錢和電動自行車不見,經調閱監視器結果,一輛有嫌疑的甲車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監視器所示時間較快,實際時間為下午3時45分許)進到我們工廠的巷子,人(指某男)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實際時間為下午3時54分許)進入廠區,再走到後方宿舍,同日下午4時許(實際時間為下午3時56分許)史拉美的電動自行車就被騎走,同日下午4時4分許(實際時間為下午4時許)甲車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編號1至1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3、14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9至68頁、易字卷第65頁),足見在證人周緒所管領之豆腐工廠內,於證人史拉美前揭財物在上址工廠附設員工宿舍遭竊之前後時段,僅有陌生之甲車及某男出現,且甲車先出現後,某男才出現,進而為上開竊盜行為,某男一得手即騎該電動自行車離開,甲車亦隨之離開,某男係搭乘甲車至案發地點,應可認定。
㈢證人即甲車之登記名義人 丁國華 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戒治所認識徐漢城,跟他認識2年了,徐漢城於109年1月跟我說他信用有問題無法買車,想用我的證件買二手車,就由他自己付款買甲車,買車後都是他在開車,我從來沒開過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車是用我一個朋友的名字買的等語(見易字卷第85頁),並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丁國華)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1頁),足認被告為甲車之實際所有人。再證人丁國華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所提示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畫面中著深色袖套、穿白色上衣、深色短褲、深色口罩、背深色斜背包之人,就是徐漢城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至46、51、53頁),而依證人丁國華上開證述,其與被告認識已2年之久,應為熟識之友人,且本院審酌被告借用證人丁國華之名義買車,證人丁國華亦同意出借名義購車,可見雙方應有相當之信任與交情,證人丁國華實無莫名陷害被告之動機,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某男雖戴著口罩,惟畫面清楚,某男其他關於髮型、身形等特徵仍明顯,若為熟識之人當能一眼識出,證人丁國華見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即肯定某男為被告,應非虛妄;再被告左手臂上有大面積之刺青,有被告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8頁),而某男行竊當時左手係著深色袖套一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為警查獲時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1、53、59至63、177、179頁、易字卷第107至109頁),核與一般竊賊行竊時,當會以衣著遮隱足資辨識其身分特徵之常情相符,足徵被告即係某男,於行竊時係刻意以深色袖套遮蔽其左手臂之刺青無訛;又某男得手後騎車離開,隱約可見左上腿(膝蓋上方)圓形狀之刺青,亦與被告左腿相同位置有圓型花卉之刺青不謀而合,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8、173至175、177頁),更徵被告即係某男無訛。
㈣被告固辯稱其係將車輛借給他人使用云云,然自用小客車係個人財物及代步工具,借給他人使用易衍生交通違規糾紛甚至刑事責任,衡情應無任意將自用小客車及鑰匙交付不熟悉之人之理;又若係借給熟悉之人,當能確認於案發時係何人借車,且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於案發日將該車借給友人,當可將該友人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偵查機關,以還原事實真相,並證明自己清白,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對於案發時將甲車借給何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均無法具體提出,使偵查機關及本院均無從使被告與該友人對質,顯係以無法調查之幽靈抗辯搪塞,不足採信;而較為合理之解釋,應係被告與該友人均在車內,該友人受被告之託,代駕甲車載送被告至案發地點,並駕駛甲車離去,而卷內並無事證認定該名友人是否知情,故認定為不知情。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光是看照片中的身形就跟我有差距,且不能以甲車於案發時出現、我身上有刺青,就認定我為行竊之人云云,然以監視器俯拍之角度在身形上本會有些許落差,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之某男與被告並非完全不相似,本案係依據證人周緒、丁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所有之甲車於案發時出現於案發地點、被告身上2處之刺青位置分別與某男著左手袖套、左腿上之圖形位置完全相符等情,互核勾稽認定被告即為某男,並非僅憑單一證據判斷,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現金、電動自行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現金及電動自行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4,000元及電動自行車1輛,迄未起獲或扣案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