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選任辯護人温思廣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因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固皆成罪,但緣於僅使告訴人致傷且未達重傷之程度,從而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另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已降至有期徒刑6月,且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則依本案犯罪情狀,尚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竟未能儘速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63號被告陳冠宇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5月15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待轉區欲迴轉沿中山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適 李芊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往復興路418巷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李芊燁人車倒地,受有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詎陳冠宇於肇事致李芊燁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芊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芊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且被告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仍逕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3 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於110年5月15日晚間7時10分許就醫,並經診斷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證明被告駕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及被告離開現場之事實。5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在被告所駕車輛前人車倒地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