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文選任辯護人謝清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彭志文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附近橋墩下,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飲用6瓶330ML之台灣金牌啤酒後,至同日19時許即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於同日20時48分許,沿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往竹圍方向行駛至大園區台61線北上34公里側車道旁平面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同向 陳嬌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彭志文前方,彭志文因不勝酒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自後方撞擊陳嬌玲,致陳嬌玲受有頭腹部鈍挫傷、肢體擦傷、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3時14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車禍,於同日21時18分許對彭志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何葉隆 (陳嬌玲之配偶)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彭志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志文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86頁、第164頁),核與證人即事故目擊者 薛世奇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復有查詢汽車駕駛人頁面、車輛詳細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128頁、第133頁、第143頁及第165頁至第1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酒後不得駕車等注意義務。查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就駕駛汽車具前開注意義務知之甚詳,而上開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前方被害人陳嬌玲,使被害人到院前即無自發性呼吸心跳且急救無效果死亡,是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成年人,有上開查詢汽車駕駛人頁面為證(見相字卷第43、51頁),客觀上自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反應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用路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依其智識程度在客觀上顯能預見酒後駕車可能肇事導致人員傷亡,而本案被害人確因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與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原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均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處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上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惟被告之行為既已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有關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規定論處,為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彭志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其上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字卷第129頁)在卷足憑,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考。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且經政府與媒體再三宣導,卻猶為本案犯行,為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其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騎乘機車於被告車輛前方之被害人陳嬌玲,致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行車安全,且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嚴重,致使被害人家庭破碎;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犯行,然迄今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所駕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鋼鐵公司工作之家庭生活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雖陳稱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希望救助被告,且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原因係被告經濟能力問題,而請求對被告為緩刑諭知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所述量刑因子,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尚不符上開所述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陳布衣
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