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QUOCSAN(中文姓名:范國山,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QUOCSAN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門號與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應是對遂行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PHAMQUOCSA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提供之門號亦確實造成告訴人遭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值得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於被告犯行遭查獲,該門號已遭警示停用後,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仍保有該SIM卡,該SIM卡是否尚屬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SIM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或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反而將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498號被告PHAMQUOCSAN(中文姓名范國山)越南籍
男39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4月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路0段000號1樓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0000號1樓及夾層(易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QUOCSAN(中文姓名范國山,下稱范國山)明知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是范國山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無從追索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電話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1日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為於桃園市境內之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型門號,隨即將該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3月31日,以范國山之前揭門號電 蔡蕙霞 ,佯稱為其姪女並有借款需求,致蔡蕙霞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將15萬元匯入 宋憲瑋 (另提起公訴)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蔡蕙霞先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國山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曾接受通訊行業者贈送門號SIM卡,但並未填寫門號申請書,惟因伊曾經於108年、109年間遺失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本案可能係伊遺失的門號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蕙霞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經調閱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其上「申請人簽名」處之簽名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簽名相似(僅PHAM之「P」一為大寫、一為小寫,但「m」尾端勾勒及SAN之「S」書寫字跡相同),應為被告所申請無誤。而觀該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為110年3月21日,足見該門號並非被告所遺失之門號。又查,告訴人蔡蕙霞遭詐騙時間為110年4月1日,被告係於申請門號後,隨即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足信被告係專為供他人使用而申請該門號。然就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申辦業務而言,僅需申請人持足資判斷人別之相關身分證件至任一通訊行或行動電話公司申請使用,無需預交任何保證金、無須抽籤或排隊等候主管機關許可,更無任何申請門檻限制。若非使用人有隱匿其真實身份必要,或因從事非法行為避免遭檢警追緝外,無須以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使用,並冒他人得以隨時辦理停話等諸多不便。而被告既有填寫前開門號申請書之行為,於偵查中卻一再隱瞞,足信其對於將門號交無從追索之人使用,恐涉嫌犯罪一節應有所預見,否則大可說明門號何以遭第三人使用。末查,被告既為成年人,卻未能於交付門號前確認該人之姓名、聯繫方式,以及取得他人名下之門號之目的,貿然交付,自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有遠傳電信所提供之門號申請書1件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