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明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所為110年度桃簡字第22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明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未及審酌被告邱明宏與告訴人 簡聖賢 已達成調解、賠償完畢及諭知電動機車1輛沒收、追徵等情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故關於認定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字卷第9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事實及理由所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明宏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簡聖賢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且現在有穩定的工作,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調解,且約定將賠償金給付告訴人母親,然告訴人母親因病住院,改給付告訴人前妻 邱秀玲 ,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調解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91至92、96、102-1、103至109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實質變更,而前揭事項既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所量刑度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且告訴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見簡上字卷第9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勉持之家庭經濟,雖有諸多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而素行不良,然表示已改過自新,現有穩定之工作(有被告所提供其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存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亦應撤銷改判:
㈠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雖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電動機車1輛(價值3,000元),並未扣案,然其已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賠付告訴人之金額等同於其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諭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2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補充為「依卷內事證無法認為具竊盜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前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10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
訓,再度下手行竊,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歸還所竊取之物品,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電動機車1輛,並未扣案,且如
前所述,卷內無證據顯示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021號被告邱明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0時35分許,由 邱繼偉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明宏,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邱明宏再徒手以簡聖賢遺留於電動機車上之鑰匙,竊取簡聖賢所有之電動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簡聖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明宏之自白。(二)同案被告邱繼偉之之供述。(三)告訴人簡聖賢之指訴。(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鎮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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