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新簡字第613號

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訴訟代理人 鄭朝隆

被告 洪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0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請領麥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前三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息,滿3個月後則依12%計席,並約定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6年7月10日止,共計記帳169519元(含本金167482元及利息203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浤秝

以上正本係照97年10月29日之正本作成。          

本件係依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書狀聲請補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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