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4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至100年
12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1.75,採機
動利率計算,分期按月於每月清償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7年4月
2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本金122333元及自97年4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4.4計算之利息,暨自97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及增補契約)、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
貸款本息攤還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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