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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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柏 銜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0號、第1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 柏銜 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未扣案),分別於附表編號1、3、4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洪懿麒 1次、 黃家駿 2次(各次交易方式、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另與 王毓 珍(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2所載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晏成 1次(該次交易方式、販賣所得,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警於民國106年2月6日21時27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市○○○路○○○號 朱柏銜 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2包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柏銜(下稱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而本案所引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可參(警卷第147至148頁),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列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292至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及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此觀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據被告稱係供自己施用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警卷第4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160號鑑驗書),即可見一斑,堪認被告及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之「安非他命」,實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先予指明。
㈡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洪懿麒、林晏成各1次、黃家駿2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7至20頁、他字卷二第161至162頁、聲羈卷第4至5頁、原審卷第55、86、128至130頁、本院卷第65、147至148頁);核與證人洪懿麒(警卷第63至64頁、他字卷二第207至209頁)、林晏成(警卷第88至91頁、他字卷二第245至246頁)、黃家駿(警卷第118至122頁、他字卷二第288至290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卷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朱柏銜指認 王毓珍 ,第22至23頁;林晏成指認朱柏銜,第93至9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受搜索人:朱柏銜,第28至33、35至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懿麒、黃家駿指認朱柏銜,第66至68、124至126頁)、證人黃家駿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3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 小朱 )及電話附表(第147至148頁)、被告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52頁),他字卷二所附被告與證人洪懿麒、林晏成、黃家駿之通訊監察譯文(第8至11頁)可參;以及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附表所示購毒者皆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一再親自出面或與王毓珍共同出面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時並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懿麒等人,是賺到自己可以施用的量等語(聲羈卷第5頁),顯見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吾人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其犯罪之實行並非以反覆、繼續為常態,且4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均截然可分,主觀上無從認係出於1次之決意,是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2該次犯行,與王毓珍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所犯4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5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5年3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4至46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詳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及偵審中自白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否則,即令該正犯或共犯最初確因被告之供述始經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偵查(或調查)而查獲,仍均不符上開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02號、第2980號判決意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曾向 朱世佳 購買毒品(警卷第7至9、13至14頁),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查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朱世佳因而查獲之情事,據覆: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朱世佳,追查發現朱世佳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全案於106年8月24日報請南投地檢署偵辦等語,此有該分局106年10月30日投草警偵字第1060022254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惟依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據此偵查起訴之朱世佳販賣毒品案件即106年度偵字第4007號起訴書所載(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朱世佳為檢警查獲之犯行,係於105年11月1日、同年月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各1次,此顯與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具關聯性,故被告並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7月有期徒刑,依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原審以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其行為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人數及金額多寡,犯後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罪情節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尚屬有間,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準此,修正後刑法第38條固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自105年7月1日起,如有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適用,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亦即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以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是否應追徵其價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仍應回歸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規定。準此:
1.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均係被告所有,電子磅秤1臺係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夾鏈袋2包則係伺機分裝毒品出售之工具,屬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預備之物,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警卷第6頁、原審卷1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附表編號2部分,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王毓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2.犯罪所得: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300元,被告辯稱係其玩遊
戲得來的錢,非販毒所得等語,而依起訴書檢察官雖認因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所述為實,仍聲請將上開4,300元宣告沒收,然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4,300元為被告販毒所得,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上開4,300元並非被告之販毒所得。
⑵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購毒者洪懿麒、林晏成、黃家駿
所交付之價金均未扣案,其中附表編號2之500元部分,證人林晏成於警詢、偵訊時係證述該次係王毓珍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與伊,伊將500元價金拿給王毓珍等語(警卷第90頁、他字卷二第246頁),被告則於原審審理時稱忘記有無收到價金等語(原審卷第129頁),依證人林晏成所述,該次係由共犯王毓珍出面交付毒品,則價金理當係由王毓珍所收取,在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與王毓珍分配該次所得500元之情況下,自難認被告就該次販賣毒品有任何實際所得,故無需諭知沒收。至其餘附表編號1、3、4之販毒所得部分,被告自承均有收取價金(原審卷第129至130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透明結晶2包經檢驗結果,分別含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所剩餘,與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涉(原審卷第130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上開扣案物品雖均為違禁物,然既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㈦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
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謂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無可採,業經本院批駁如前(理由欄三、㈣及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所得│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新臺幣)│(原審判決)│├──┼────┼────┼────┼───────────┼────┼──────────┤│1│洪懿麒│105年10│南投縣南│洪懿麒於105年10月16日│500元│朱柏銜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6日11│投市光華│11時35分39秒以市話0492││,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時45分許│四路113│370854號與朱柏銜所持用││年捌月。││││至同日11│號朱柏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時55分許│住處附近│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雙││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間│巷口│方即於左列時間、地點會││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面,由洪懿麒當場支付價││話壹支(含門號○九六││││││金500元予朱柏銜,並由││0000000號SIM││││││朱柏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卡壹張)均沒收,於全││││││1小包予洪懿麒而完成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易。││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晏成│105年10│南投縣草│林晏成於105年10月21日│朱柏銜尚│朱柏銜共同販賣第二級││││月21日22│屯鎮復興│16時24分32秒以門號0989│未分受價│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時許│路224號│0017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金而無實│刑叁年捌月。│││││林晏成住│柏銜所持用之門號096848│際所得│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處前│1413號行動電話欲聯繫毒││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品交易,由王毓珍接聽談││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妥交易毒品事宜後,朱柏││話壹支(含門號○九六││││││銜即騎乘機車搭載王毓珍││0000000號SIM││││││前往左列地點,由林晏成││卡壹張)均沒收,於全││││││於左列時間當場支付價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500元予王毓珍,並由王││宜執行沒收時,與王毓││││││毓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珍連帶追徵其價額。││││││小包予林晏成而完成交易││││││││。│││├──┼────┼────┼────┼───────────┼────┼──────────┤│3│黃家駿│105年10│南投縣南│黃家駿於105年10月14日│1,000元│朱柏銜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4日21│投市學藝│20時49分37秒、同日21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時16分許│路27號「│16分24秒以門號00000000││年捌月。│││││全聯福利│15號行動電話與朱柏銜所││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中心」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雙方即於左列時間、地││話壹支(含門號○九六││││││點會面,由黃家駿當場支││0000000號SIM││││││付價金1,000元予朱柏銜││卡壹張)均沒收,於全││││││,並由朱柏銜交付甲基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非他命1小包予黃家駿而││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完成交易。││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黃家駿│105年10│南投縣南│黃家駿於105年10月21日│1,000元│朱柏銜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1日16│投市學藝│14時18分01秒、同日15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時50分許│路27號「│54分21秒、同日16時23分││年捌月。│││││全聯福利│26秒、同日16時25分15秒││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中心」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電話與朱柏銜所持用之門││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壹支(含門號○九六││││││聯繫毒品交易後,雙方即││0000000號SIM││││││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卡壹張)均沒收,於全││││││由黃家駿當場支付價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1,000元予朱柏銜,並由││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朱柏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1小包予黃家駿而完成交││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易。││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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