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 黃秀華
盧璧玲 盧璧璇 盧昜丞 盧璧珍 盧易英 盧培榮 盧明月 盧明娥 盧明仙 (以上均為原告盧 長生 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許 薛石韮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 複代理人 吳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里○○段○○○○號、面積一四.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六五三地號、面積二0五.七一平方公尺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及將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號房屋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盧長生 於民國000年00月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死亡證明書足按(見本院卷第203頁),繼承人黃秀華、盧璧玲、盧璧璇、盧昜丞、盧璧珍、盧易英、盧培榮、盧明月、盧明娥、盧明仙於106年10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17至225頁),且始終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程序之進行,則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 許薛石 韮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號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許薛石韮 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9-11頁)可憑。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 許五經 之孫、 許乃福 之子。原告之母 羅賢 送與盧家,
預為其獨子 盧鹹甜 之童養媳,盧鹹甜因故不能生育而無嗣,歿於24年農曆11月4日,羅賢因孤零與許乃福交往,於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但未適許乃福,因盧家無嗣而冠以盧姓,登載父為盧鹹甜,原告實為許乃福之子。許乃福祖父許五經與伯祖父 許逢 恐、 許四美 於同治三年11月共同買受族親許光相土名本族祠堂口之屋地(下稱系爭房地),三兄弟遵母命,於光緒11年3月間立鬮書析產,系爭房地歸許五經及許四美,依鬮書所載許五經分得「一住屋西勢大房並連櫸頭共參間」,但依許四美分得「一住屋東勢大房並連櫸頭共參間」下註記「自己業,此厝與五弟經換居,伺媽團厝贖回,當換歸自己份業」,即許五經與許四美互換產業;惟事後該換回產業之事實從未實現,故許五經實際分得係東勢大房並連櫸頭三間部分。後於24年1月16日投稅,政府遷台後整理金門地籍,許五經及許四美子嗣生死難卜,乃由 許逢恐 子許嘉明尚存之配偶許薛石韮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㈡許五經遺有獨子許 恆隆 ,許乃福係 許恆隆 獨子,許恆隆亡故
後,許乃福亦死亡,經原告母親羅賢安葬。原告於盧鹹甜死後年餘始出生,足證非盧鹹甜所生,許薛石韮遺囑並記載系爭房屋「暫交孫兒長生管理,而長生應負氏家歷代煙祀」等語,將原告定為 許氏 之後。65年12月31日修許氏家廟時,原告亦捐錢助修,「長生」之名亦刻於石碑上。許氏家廟旁另有非血統關係之許氏養子另立之高陽堂,該堂於96年9月18日修繕時,原告亦以許氏後代之姿,捐錢參贊。金門許氏分支至福建龍海市港尾鎮沙壇,於88年3月10日成立許氏祖廟重建理事會,亦通知原告與聞其事,原告亦捐錢助修。諸此事實足明稽原告兼祧許氏之服制,更依實定法,原告實乃許乃福之繼承人,不因民俗誌其盧姓而受影響。許乃福之牌位記載子為長生,即原告盧長生。墓碑刻載「孝男長生謹立石」,許乃福原葬之地因土地重劃需遷葬,羅賢乃以依稀之記憶,在諸多屍骸中取其一,以原告為子嗣之名,立碑安葬,其情諒可勾稽原告與許乃福父子之血親關係。依 許恆良 (隆)牌位,記載「孝男乃福奉祀」,足覆按其父子關係。而許五經牌位,明載二子,其一孝男恆隆,其二出嗣男贊,即指過繼他人為養子者,則許五經仍僅獨子許恆隆。原告自得繼承先祖許五經於鬮書析產分得之系爭房地部分。
㈢原告所執鬮書、賣契、典契等物係許薛石韮立遺囑後而臨歿
之時始交付原告,原告自始不知許五經取得系爭房份,且金門地區向重宗姓,被告冠以盧姓,許薛石韮於44年間為許氏登記系爭房地時,原告豈能明爭?且依許薛石韮之遺囑觀之,系爭房地並非單純所有權之承繼,亦涉及祭祀,此由許薛石韮遺囑「暫交孫兒長生管理,而長生應負氏家歷代煙祀」亦可參驗,故許薛石韮登記系爭房地並死亡前,原告不宜以盧姓身分要求返還系爭房地。且從上開遺囑中可知,此係遺囑指定之遺贈,被告指稱係代管人尚有誤會。若非為煙祀,許薛石韮並無登記之名分,故若非借名登記,焉能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質疑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與地方習俗不符。㈣許薛石韮登記系爭土地(即坐落金門縣○○鎮○○里○○段
○○○○○○○○號土地)並取得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號房屋)後,因缺乏需費,於53年7月,將西勢屏出典於第三人林 安海 承管居住,但生前未曾回贖,即糾族親立遺囑,囑咐原告「西勢屏因乏項費用,典與本里 林安海 赤金老秤五兩,長生可以贖回」、「如長生贖回西勢屏之厝, 清嶺 等應備足契面金額向長生贖回,如未能贖回,即由長生管為己業,不能阻擋」。清嶺係許四美孫,早年下南洋,未有音訊,故至今未向原告回贖,且自原告回贖至今已歷半世紀,以時效論取,有傷族親情誼,但本於清嶺已斷音訊,未有子嗣,自以時效主張,因清嶺「未能回贖」,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並請求被告歸還。
㈤原告提出許薛石韮將地號7286之3房地出典林安海之另紙典
契影本,其內容與原證14相同,但格式不同,應係書寫一式二份所致。依鄉俗之例,清償係以取回契據原本供憑,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之「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負債之字據」同一此理,足證明盧長生業已回贖出典於林安海之部分。
㈥金門地區房地、田產所有權向來按舊俗,以契據為證,未曾
以國家公權力設立登記制度為所有權認定之資據,此或因文明技術尚未擴及兼且戰亂之故,政府逾43年釐定地冊,以登記定所有權歸屬時,民眾固有體念祖先房產不能佚失,故而倒房、或香火待嗣之宗而留有房產者,皆由同宗之人先為登記,以免變成國有財產。系爭房地因許五經及許四美之子嗣當時皆未存於金門地區,而許逢恐男丁一脈亦皆亡故,僅餘許薛石韮早晚奉香捻祭,故由其辦理登記,未有「許家祖先有以遺囑之方式信託三房之意」。然許薛石韮登記系爭房地無同宗之人反對,顯係以歸還許氏後代之意而登記,參其遺囑,在意如何歸還系爭房地於許四美之孫 許清嶺 ,或設定原告於如何條件得予承繼自明。故本於許薛石韮登記時附返還之意,自應予以尊重。
㈦且本件因許薛石韮記為所有權人所生之不當得利,被告亦有
返還義務。而囑託原告回贖林安海典權部分而得取其所有權,原告既已實現,亦得請求移轉登記。 許薛石韮囑 所稱之「西勢屏」係與遺囑所稱之東勢屏共同構成城字7286-3之房地,此遺囑載示「一、房屋乙棟,址在 許祖厝 口,地號列城字7286-3,暫交孫兒長生管理…」、「二、該厝東勢屏現由鄭 神來 承租…」、「三、西勢屏因乏項費用,典與本里林安海」,是遺囑所稱城字7286-3房地包括西勢屏及東勢屏,而城字7286-3號依原證10所有權狀各坐落欄所記載之「金城祖厝口」(民國44年12月所有權狀)、「金城鎮南門里城字」(民國69年9月10日所有權狀)以觀,自指位列「金門縣○○鎮○○里0000000000號房地。又依原證11系○○○鎮○○段652、653地籍謄本可知,該二筆土地重測前或分割即為城字第7286-3與7286-7,故本件不動產即為許薛石韮囑所載包括東、西勢屏之城字第7286-3。被告以系爭典權未經登記,質疑典權存在,按典權係記載於遺囑之中,並無虛偽,所以未經登記,與當時軍管有關。軍管時期,不動產法律規定之應然與適用有其差距,被告自「金門馬祖南沙東沙安全及輔導條例」以迄「金門馬祖地區土地返還實施辦法」參與金門地區土地歸還之實務,應可知金門地區不動產實務,因對法律規定認識不足,未為適用,須以特別之法令重新釐定其權利關係。是以典權未登記,不足證明典契之虛偽,矧其典契所載內容示之於遺囑,而典契二份俱在可供勘驗。
㈧爰本於遺囑所為遺贈之請求權請求。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東勢大房(東勢屏)並連櫸頭三間及正廳、天井以下1/2房地部分;另依契約停止條件成就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西勢大房(西勢屏)並連櫸頭三間及正廳、天井以下1/2房地部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檢附鬮書、賣契、典契、神主牌位照片等影本,證明許
五經為其先祖、許乃福為其父,系爭房地2分之1為其繼承而來,惟查原告除應就其檢附之私文書真正負舉證責任外,且該等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地有何權利,更無法辨別即為系爭房地,原告自當舉證以證其實。
㈡本案倘如原告聲稱,被繼承人許薛石韮44年間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時係因許五經子嗣皆損或生死難卜,才登記為其名下,何以被繼承人許薛石韮記即44年到死亡前即56年均未將土地移轉予原告,事隔60年後方始提出,且暫不論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許薛石韮遺囑是否真正,依該內容所載「一、房屋一棟址在許祖厝地號列城字7286-3號暫交孫兒長生管理,而長生應負氏家之歷代煙祀」,顯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非屬事實,原告充其量僅為代管人,自無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
㈢系爭土地登記原為未登錄土地,被繼承人許薛石韮於43年土
地總登記時,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此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要屬毋庸置疑,原告主張系爭部分土地為借名登記應非事實,自當無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㈣若被繼承人許薛石韮之遺囑為真正,惟依該遺囑內容「一、
房屋一棟址在許祖厝地號列城字7286-3號暫交孫兒長生管理,而長生應負氏家之歷代煙祀」「三、西勢屏因乏項費用,典與本里 林安海赤 金老秤伍兩,長生可贖回」「四、如氏孫兒清領或繼男乃權返梓,長生應將皆厝及遺囑以至祖先煙祀交還其管,不得刁難免生和氣」「五、如長生贖回西勢屏之厝清嶺等應備足契面金額向長生贖回,如未能贖回即由長生管為己業,不得阻擋」,該內容除更臻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信託登記顯要屬虛偽不實,而其亦未證明已回贖系爭房地,縱有回贖亦僅為代管人,其主張要屬虛偽不實,自無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㈤原告再陳報一張典契影本,主張當初應為一式兩份,係因已
回贖出典於林安海之部分,故二份契據均在原告之處,然除該契據及被告主張之真假,原告均未能舉證外,況系爭土地於43年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當初倘有出典事實,何以未辦理典權登記?易臻原告主張要屬虛偽不實,當無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㈥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固為民法第140條所明定,惟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而我民法既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時效之進行均不因而停止,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本案原告未載明請求權基礎,姑不論其依據為何?是否對系爭房地有何權利?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部分應自被繼承人許薛石韮登記為所有權人即44年1月15日起算至59年1月15日,受遺贈部分應自被繼承人死亡後即56年1月18日起算至71年1月18日,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當無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以對第三人許薛石韮之債權人身份,就許薛石韮(56年
1月18日死亡)之遺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05年4月6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號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
㈡原告盧長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戶籍謄本登記之父親為盧鹹甜,母親為羅賢。
㈢系爭金門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7286-7地號
、系爭金門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728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第三人薛石韮。
㈣上開不爭執事項,有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號裁定、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11、14、16、23、24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提出許薛石韮之遺囑(見本院卷第28、29頁),合
於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代筆遺囑要件,被告復未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合先敘明。
㈡依上開遺囑內容:「...一、房屋壹棟址在許祖厝口地號列
城字第7286-3號暫交孫兒長生管理而長生應負氏家之歷代煙祀。二、該厝東勢屏現在 鄭神來 承租因念及神來夫婦侍氏無異母子氏念其恩固將東廳房永租神來居住如長生自己要用方可收回不得藉故迫其遷出解租他人。三、西勢屏因乏經費用典與本里林安海赤金老秤伍 兩長生 可以贖回。四、如氏兒孫清嶺或繼男乃權返 梓長生 應將皆厝及遺囑以至祖先煙祀交還其管不得刁難免生和氣。五、如長生贖回西勢屏之厝清嶺等應備足契面金額向長生贖回如未能贖回即由長生管為己業不得阻擋恐無憑信爰立此遺囑給長生收執據」,依遺囑內容可以看出在許薛石韮心中視原告盧長生為許家子孫,且係在金門地區現住惟一可實際祭祀許家祖先之後代,再觀之其區分東勢屏、西勢屏,囑附原告盧長生可「收回自用」東勢屏,另稱清嶺可向原告盧長生贖回西勢屏,可見原告主張東勢屏原係許五經所有、西勢屏原係許四美所有,而原告盧長生係許五經此房之後代等情,應可採信。因此許薛石韮乃於遺囑中將原應屬許四美、許五經之系爭土地建物分別返還予其等之後代即清嶺、原告盧長生,另考量許四美之後代均久未在金門居住,亦恐無再返回金門定居之計劃,故於遺囑第五點指明於原告盧長生贖回西勢屏後, 許四房 之後代清嶺等未能贖回即由原告盧長生管為己業,其意應係將系爭房地均交由原告盧長生所有無誤,蓋許薛石韮係生於民國000年歿於56年之人,其生長年代,金門人民並未習於民法物權篇之規定,往往將祖產之繼承與承接祭祀祖先之責予以連結,再相關民間書契等之文字並無區分土地與建物為不同標的者亦為普遍,故本件依照許薛石韮之遺囑全文之真意,探究其之真意應為肯認原告盧長生為許家後代,系爭房地均由原告盧長生承繼所有無誤。而原告盧長生並非許薛石韮之法定繼承人,故許薛石韮於遺囑中就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之處分,應係遺贈盧長生至為明確。
㈢查坐落金門縣○○鎮○○里○○段○○○○號、面積14.62平方
公尺土地,重測前為7286-7地號,係自重測前7286-3地號分割而新增之地號,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4頁),足見上開遺囑所載之「...城字第7286-3號...」即包括系爭652地號之土地。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西勢屏確實於53年7月典與林安海一節,有典契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7、54頁),而其中一件之典契蓋有「薛石韮」之印章(見本院卷第54頁),是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既未提出該典契非真正之事證,原告提出之典契應推定為真正。是參以西勢屏出典之事實核與遺囑所載四之事項相符,再許薛石韮死亡後係由原告盧長生申報死亡登記,另系爭房屋中間大廳有祖先神主牌位,並為有人固定祭拜狀態,且由原告盧長生出租,又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係由原告盧長生繳納等情,有許薛石韮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現場編號11之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05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65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金門縣稅務局106年6月16日金稅財字第1060004923號函附之金門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影本、53年至83年地價稅徵收底冊影本、86年10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06、132至162、175頁),益見許薛石韮於遺囑中表明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均將遺贈予原告盧長生無誤。
㈢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交付之,並無理由云云。然查本件許薛石韮己在遺囑就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為處分之意思,其真意應予尊重,而生許薛石韮將系爭房地遺贈予盧長生之法律效果,查許薛石韮於56年1月18日死亡,其並無繼承人,自難認原告盧長生之遺贈請求權處以可以行使之狀態。故本件於法院指定被告為許薛石韮之遺產管理人時起,原告盧長生之遺贈之請求權始處於可以行使之狀態,是本件原告既因許薛石韮所立遺囑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在法院指定被告為許薛石韮之遺產管理人時起始得行使遺贈請求權,被告前開請求權時效之辯詞尚屬誤會,不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遺囑書立之遺贈請求權,請求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移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