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6年勞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黃信鐘 即慈祐醫院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鍾承翰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 江錫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黃信鐘即慈祐醫院給付新臺幣伍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本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鍾承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即本訴部分)上訴人黃信鐘即慈祐醫院其餘之上訴駁回。(即反訴部分)被上訴人鍾承翰之附帶上訴駁回。(即本訴部分)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鍾承翰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黃信鐘即慈祐醫院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慈祐醫院為黃信鐘獨資經營之醫療機構,有該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慈祐醫院自無當事人能力,而應以黃信鐘為當事人,合先敍明。
貳、訴訟要旨:
甲、本訴及附帶上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鍾承翰(下稱鍾承翰或被上訴人)主張:鍾承翰受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信鐘即慈祐醫院(下稱慈祐醫院或黃信鐘或上訴人)之邀請,擔任該醫院之副院長暨骨科主治醫師,兩造並訂立醫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期間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㈠薪資計算:1.每月保障薪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含執照津貼5萬元);2.手術業務為健保手術費支付標準之50%;3.門診每診人次超過35人次以上,每人次另給予100元抽成獎金;4.復健科每月復健人次若達4,000人次,另發予5萬元績效獎金」,顯見其每月薪資為「底薪」30萬元,另加計健保署給付之手術業務費50%、門診抽成獎金與復健績效獎金等項。而鍾承翰自104年4月至10月皆受領逾30萬元之薪資,有上開期間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詎慈祐醫院發放11月薪資時,僅給付166,526元,並告以:保障薪資非指底薪,手術業務費不含一般材料費,且門診費用當月門診次數每診為4,000元,故104年4月至10月共溢給1,040,834元(查慈祐醫院於本院主張鍾承翰溢領如附表一所示508,979元,並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鍾承翰負有門診、急診、住院查房、提供材料廠商及支援醫師資訊、管理復健科等權責,兩造始合意以門診費用25萬元及執照津貼5萬元共30萬元,作為「底薪」,且系爭合約第3條並未載明門診費用每診為4,000元,且門診以上午、下午、夜間為單位,倘時薪僅1,000元,顯然過低;另手術業務費本以健保署給付慈祐醫院之醫療費用50%計算,不應扣除一般材料費,故慈祐醫院片面更改薪資計算方式,顯然違約。茲就鍾承翰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104年4月至12月短少之手術業務費1,144,648元(原判決認定合計金額為1,359,152元,扣除慈祐醫院已給付1,048,066元,判准311,059元,並駁回其餘之請求,鍾承翰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⑵104年11月薪資133,268元(不含手術業務費)。⑶104年12月薪資317,200元(不含手術業務費)。綜上,鍾承翰得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慈祐醫院給付上開短少之手術業務費及薪資合計1,595,11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即本訴部分)。㈡訴訟費用由慈祐醫院負擔。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鍾承翰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慈祐醫院應再給付鍾承翰253,416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慈祐醫院負擔。(原審判命慈祐醫院應給付504,581元本息《即104年4月至12月短付之手術業務費311,059元、及104年12月短付之薪資193,522元》,並駁回鍾承翰其餘之訴,鍾承翰就其中104年11、12月薪資敗訴部分《即253,416元部分,但手術業務費部分除外》,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即手術業務費》,則未附帶上訴而告確定,而慈祐醫院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慈祐醫院則以: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保障薪資30萬」文句,係指於執照津貼5萬元、手術業務費、門診費及門診超過35人次獎金、復健績效獎金等總額不足30萬元時,補足至30萬元,而非指「底薪」30萬元。同條項第2款之手術業務費部分,依健保署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第一款規定,各特約醫院實施手術可申報「手術費」及「手術一般材料費」,然手術耗材由慈祐醫院提供,鍾承翰僅提供其專業技術,故系爭合約之「健保手術費」自不包含「手術一般材料費」,鍾承翰僅能請求手術費之50%。另兩造面議薪資時,慈祐醫院已明確告知門診人次未逾35人次時,門診費用為4,000元,倘依鍾承翰主張門診費用為25萬元,則其每診費用高達萬餘元,遠逾該醫院其他醫師每診約3,000元至5,000元之標準,自非合理。又鍾承翰薪資計算錯誤,係慈祐醫院會計蘇○蓮作業疏失所致,嗣經院長黃信鐘發現該錯誤,旋於更正之。再者,慈祐醫院實付鍾承翰總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醫院實際支付之薪資欄、合計金額3,210,284」,扣除該醫院應付如附表一所示「應付薪資欄、合計金額2,701,305元」後,鍾承翰溢領如附表一所示508,979元,故主張抵銷抗辯,以鍾承翰溢領金額抵銷原判決判准之金額後,慈祐醫院則勿庸再給付鍾承翰等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慈祐醫院之部分廢棄。㈡鍾承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鍾承翰負擔。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鍾承翰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慈祐醫院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鍾承翰之服務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第4條第4款約定如鍾承翰提前終止合約,應給付100萬元之違約金。茲鍾承翰未經慈祐醫院同意,即提前於104年12月31日離職至李綜合醫院看診,甚且於離職前之同年月23日已簽訂醫師合約,有鍾承翰之李綜合醫院名片、看診表及臉書貼文可證。是慈祐醫院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約定,請求鍾承翰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等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鍾承翰應給付慈祐醫院100萬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㈢訴訟費用由鍾承翰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鍾承翰則以:兩造就薪資計算方式協調未果,鍾承翰遂要求離職,經慈祐醫院同意並發給離職證明書,鍾承翰方得向苗栗縣醫師公會提出轉換醫療服務院所、變更執業所在地之申請,而轉至李綜合醫院任職,可知兩造係合意於104年12月31日終止合約。縱認鍾承翰未得同意而離職,乃因慈祐醫院有給付薪資短少之重大違約事由在先,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旨趣,鍾承翰自得提前終止合約,且無庸賠償違約金100萬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即反訴部分)。㈡訴訟費用由慈祐醫院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45、67頁、158頁反面、159頁。又本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甲、本訴及附帶上訴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4年3月30日簽訂慈祐醫院醫師系爭合約書,合約期
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原審卷一第23、24頁)。惟鍾承翰於104年12月31日離職。
⒉慈祐醫院之醫師實施手術後,慈祐醫院得依「健保醫療費用
支付標準」向健保署申報手術費及材料費。而慈祐醫院係將手術費及材料費合併後申報,故原審法院向健保署函調慈祐醫院之手術費明細表,其上所載之「手術費點」係手術費及材料費之點數總和。
⒊鍾承翰提出原證6之手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9至47頁)與
慈祐醫院提出之被證4(原審卷一第197至207頁)相同,其上「單價」欄項下數字即為慈祐醫院向健保署申報之手術費(不含材料費)。
⒋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薪資計算約定:鍾承翰之薪資項目如
下:「⑴門診費、⑵執照費、⑶手術業務費、⑷門診超過35人次抽成獎金、⑸復建業務(含復建酬金、績效獎金)」。
又其中執照津貼為5萬元,另手術業務費為50%。
⒌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款手術業務費之約定,鍾承翰自
104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手術業務費如附表一、二所示「手術業務費(50%)欄」各月金額,合計為1,359,152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保障薪資30萬元,係指底薪30
萬元?抑或於執照津貼5萬元、手術業務費、門診費及人次獎金、復健績效獎金總額不足30萬元時,補足至30萬?⒉鍾承翰於104年12月23日與李綜合醫院簽訂醫師合約書所約
定的薪資計算方式,是否與本件系爭薪資計算方式相同?⒊鍾承翰請求慈祐醫院給付104年11月薪資133,268元(不含手
術業務費)及同年12月薪資317,200元(不含手術業務費),是否有理由?⒋慈祐醫院主張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鍾承翰於104年12月間製作如原審卷一所附第276頁所示之打
字信函,並於同月某日將該函置於慈祐醫院負責人黃信鐘之辦公桌上。
⒉鍾承翰於104年12月23日與李綜合醫院簽訂醫師合約書,約
定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擔任該院之骨科專任專科醫師(原審卷一第330頁)。
⒊慈祐醫院提出之證七離職申請書、證八門診表、證九臉書貼文等件(原審卷一第277至279頁)之形式均為真正。
⒋鍾承翰於104年12月31日離職(離開慈佑醫院)。
二、兩造爭執事項:鍾承翰於104年12月31日離職,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之規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及附帶上訴部分:
一、本件慈祐醫院主張鍾承翰自104年4月至12月止之薪資應以本院卷第150頁附表一計算為準,而鍾承翰則主張其任職上開期間之薪資應以本院卷第138頁附表二計算為準。按系爭合約書有關第3條約定「薪資計算,每月保障薪資新台幣30萬元(含執照費用5萬元)」之契約解釋,如慈祐醫院之主張有理由(下詳述之),則依附表一計算表為準;如鍾承翰主張有理由(下詳述之),則依附表二計算表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又對照該兩張附表一、二,其中就「⑵執照費欄」、「⑶手術業務費(50%)欄」、「(4)門診超過35人次抽成獎金欄」、「復健業務欄」、「代扣項目欄」、「醫院實際支付之薪資欄」等各月金額相同,其餘欄位之金額則不同;且「⑶手術業務費(50%)欄」各月金額,亦與原判決認定相同(見原判決書第12頁),合先敍明。
二、爭點⒈: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保障薪資30萬元,係指底薪30萬元?抑或於執照津貼5萬元、手術業務費、門診費及人次獎金、復健績效獎金總額不足30萬元時,補足至30萬元?爭點⒉:鍾承翰於104年12月23日與李綜合醫院簽訂醫師合約書所約定的薪資計算方式,是否與本件系爭薪資計算方式相同?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卷附系爭合約(見原審卷一第23頁)第3條第1項第1款係約定「每月保障薪資30萬元(含執照津貼5萬元)」,並非記載「保障底薪」或類似之字句,即應認定兩造之真意為約定每月保障薪資30萬元,不得另解為「底薪」30萬元,其餘項目再外加。且保障薪資制與底薪制二者迥異,兩造如欲採底薪制作為給付薪資之方式,衡情理當記明「底薪」或相似類文字,以突顯其性質,故從系爭條款之文義,已無從認定該「保障薪資」之性質為「底薪」。又證人即慈祐醫院會計蘇○蓮於原審證稱:伊於104年4月中下旬開始處理鍾承翰之薪資業務,醫師薪水部分由會計負責,慈祐醫院所有醫師之薪資均由伊負責,約有10位,其他醫師沒有保障底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188、189頁);足見慈祐醫院所聘醫師之給薪方式,均未採「底薪」制至明,是慈祐醫院就醫師薪資業務之實際運作情形,亦與系爭條款之文義相符。復觀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鍾承翰與李綜合醫院簽訂之合約書(原審卷一第330頁),合約第16條第1、2項薪資雙方約明「底薪」8萬元、前3個月「保障」30萬元/月……等語,益證「底薪」與「保障薪資」二者迥異,否則何需分項約定?而鍾承翰為簽約之當事人,自難諉稱不知上情,故鍾承翰主張本件之「保障薪資」30萬元為「底薪30萬元」,並以附表二所示104年4月至12月薪資計算表為準之云云,顯不足採。
(二)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可知鍾承翰之薪資內容包含執照津貼、手術業務費、門診獎金及復健績效獎金。另觀之慈祐醫院製作之鍾承翰薪資明細表,收入項目包含「門診」(原審卷一第150、15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鍾承翰之薪資內容除系爭合約第3條所列上開各項外,亦包含門診費。而慈祐醫院辯稱:兩造面議薪資時,該醫院已明確告知鍾承翰每門診人次未逾35人時,門診費用為4,000元,因會計作業錯誤,致鍾承翰之薪資計算有誤等語。經查,證人蘇○蓮於原審證述:「(問:....之前你如何理解鍾承翰簽的合約來計算薪水?)....院長每季或半年會針對醫師薪資做調整,院長問 伊鍾承翰 的薪水怎麼算,因第3條㈠薪資計算共有4項,伊把4項金額加起來,院長說第1項不是底薪,所謂保障月薪是不可以讓鍾承翰的薪水低於30萬,不是從30萬開始往上加。後來從其他醫師算起來,鍾承翰門診費用(30萬扣掉執照5萬),平均每診要上萬元,但其他醫師的門診費大概是3千到5千不等,那時才理解到伊誤解把每月保障薪資30萬當成門診費用....(問:你何時去說的?說的過程請詳述?)發11月薪水的前一天,大概在12月初左右去跟鍾承翰說的,伊告知他我們誤解合約內容,有重新核算薪水的部分.....」等語(卷一第185-187頁),復證稱:原證十(即原審卷一第150、151頁)薪資明細表是伊做的,因為伊誤把合約的第3條㈠的30萬減掉5萬當成是門診費,鍾承翰每月門診次數大概是22、23診次,25萬除以22診,平均每診要1萬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191頁)。 承前 (一)所述,證人蘇○蓮負責慈祐醫院所聘僱全部醫師之薪資業務,對於每位醫師之薪資是否有底薪、項目、計算方式當知之甚詳,參以其上開證述,可知其他醫師之門診費每診為3千到5千元之間,然鍾承翰之門診費每診卻高達11,364元【250000÷22=113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其他同院醫生之2至3.7倍之多,顯異於慈祐醫院內部醫師群體之薪資分布,足見上開鍾承翰之薪資計算,應屬有誤。又鍾承翰係於104年4月1日到職,證人蘇○蓮自陳其於同月中下旬始接手鍾承翰之薪資業務,其他醫師是伊依照前手會計設定好的計算模式處理乙節(卷一第189頁),故其因新接業務而誤解系爭薪資條款致誤算鍾承翰薪資,亦屬可能。再者,證人蘇○蓮雖為慈祐醫院之現職員工,惟其到庭作證業經具結擔保證詞之可靠性(見原審卷一第194頁具結結文),其對於誤解薪資條款而誤算鍾承翰薪資,嗣後並遭慈祐醫院院長黃信鐘糾正之過程,陳述綦詳,並舉其他醫師受領門診費之實例為憑,亦無因壓力而含糊、吞吐等情事,堪認其證述真實,而無偏頗慈祐醫院之情。準此,綜合上開卷證,足認慈祐醫院所稱: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1款之「保障薪資30萬」並非指「底薪30萬元」,及承辦之證人蘇○蓮誤算鍾承翰薪資等情,堪信為真。
(三)雖鍾承翰辯稱:其先前任職於為恭醫院之薪資遠逾30萬元,及位居慈祐醫院副院長要職,底薪30萬元方符合其身份及職務內容云云,並提出為恭醫院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8-116頁)。然慈祐醫院抗辯:鍾承翰僅係伊醫院掛名副院長,並無實質權責等語。按醫師薪資之多寡,與任職機構之性質、等級與規模,及醫師本身之專業領域、年資、業務內容、工時、病患需求等各因素,密切相關,自不可未加區分而一概而論,或逕引他院(為恭醫院)授薪情形,相提並論。復觀之慈祐醫院提出之院內會辦單(見原審卷一第301、305、310、315頁),均無所謂「副院長」即鍾承翰之簽署紀錄,且鍾承翰迄未舉證證明其確有與院長分工管理慈祐醫院院內之行政業務或重大決策,或掌管人事、考核等要職之情事,顯見慈祐醫院辯稱:鍾承翰僅係掛名副院長,並無實權乙節為真。雖鍾承翰引系爭合約第2條第3、4項約定,主張其負有提供骨科手術材料之廠商或麻醉科支援醫師相關資訊,及管理復健科業務,帶領物理治療師及職能治療師團共同執行醫療業務,確實負有行政權責,不僅看診而已云云。然查,上開業務本屬骨科主治醫師直接或相關之業務,均非管理階層之事務,自難據此認定其為具有行政權責之副院長。準此,鍾承翰既非實質擔任副院長職務,其薪資自應與同院其他醫師標準一致,而無所謂「給予底薪以保障要職」之必要至明。
(四)另關於鍾承翰之門診費數額部分,慈祐醫院陳稱:兩造面議薪資時,已明確告知鍾承翰每門診人次未逾35人時,門診費為4,000元等語,然為鍾承翰所否認。經查,證人蘇○蓮已證述其他醫師之門診費每診為3千到5千元之間,如前所述,則其中間數額約為4,000元。再者,本院參酌鍾承翰另簽訂之「李綜合醫院合約」其中第六條第3項約定:「門診每人次120元」(見原審卷一第330頁)、慈祐醫院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與慈祐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其中第六條約定「支援門診業務每診以5,000元計算」(見原審卷一第250頁),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第36人次起,依每人次另給100元獎金」等情。
若以35人次計算,李綜合醫院給予之門診費為4,200元,慈祐醫院則為4,000元,而「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與慈祐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係不分人次均為5,000元,是慈祐醫院給予之門診費與李綜合醫院接近,但若低於34人次時,則以慈祐醫院之給付較優,蓋不論人次均給付4,000元(李綜合醫院:33×120=3,960,少於4,000)。故綜合上情,互核比較,堪認慈祐醫院所稱門診人次未逾35人時,門診費為4,000元之給薪條件,並無低於鍾承翰新任職醫院之標準、或有低估鍾承翰能力之情事,尚屬合理。
(五)綜上,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保障薪資30萬元」之真意,係指於執照津貼5萬元、手術業務費、門診費及人次獎金、復健績效獎金總額不足30萬元時,慈祐醫院始補足30萬元之薪資予鍾承翰。又門診費用應以當月門診次數乘以每診4000元等情,準此,慈祐醫院所主張附表一有關104年4月至12月期間,上開項目及金額之計算方式,足堪採信。即「⑴-⑸薪資合計欄、合計2,708,352元(含各月金額)」,比較各月份金額,是否低於保障薪資30萬元(如低於30萬元時,加至30萬元),換算為「應付薪資(不足30萬以30萬計)欄、合計2,911,349元(含各月金額)」,為鍾承翰應領之各月薪資;另「⑴-⑸薪資合計欄、合計2,708,352元(含各月金額)」,已包含各月之手術業務費在內(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筆錄)。反之,鍾承翰主張附表二上開項目及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不足取。
三、爭點⒊:鍾承翰請求慈祐醫院給付104年11月薪資133,268元(不含手術業務費)及同年12月薪資317,200元(不含手術業務費),是否有理由?
(一)104年11月薪資部分:據系爭合約書第3條薪資計算之約定,鍾承翰自104年4月至12月止,其各月薪資如附表一所示「應付薪資(不足30萬以30萬計)欄」,且包含各月之手術業務費在內,如前所述,則鍾承翰11月應付薪資為同表欄所示347,523元,扣除同表所示「代扣項目、合計203,06元」,則應付薪資為同表「應付薪資(應付薪資-代扣項目)欄、327,217元」。再與同表「醫院實際支付之薪資欄、166,526元」比較結果,差額為160,691元(即鍾承翰少領金額),然經慈祐醫院抵銷抗辯之結果(下述之),鍾承翰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104年12月薪資:查鍾承翰自104年4月至12月止,其各月薪資如附表一所示「應付薪資(不足30萬以30萬計)欄」,且包含各月之手術業務費在內業如所述,則鍾承翰12月應付薪資為同表欄所示300,000元,扣除同表所示「代扣項目、合計3,530元」,則應付薪資為同表「應付薪資(應付薪資-代扣項目)欄、296,470元」。再與同表「醫院實際支付之薪資欄、0元」比較結果,則差額為296,470元(即鍾承翰少領之金額),然經慈祐醫院抵銷抗辯之結果(下述之),鍾承翰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爭點⒋:慈祐醫院主張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查慈祐醫院雖少付鍾承翰11、12月薪資各為160,691元、296,470元,如前所述。另原判決雖判准慈祐醫院應給付鍾承翰手術費合計為311,059元(詳原判決書第12頁),然附表一「(1)-(5)薪資合計欄」,已包含該手術費用(查「(1)-(5)薪資合計欄」項目包含(1)門診費、(2)執照費、(3)手術業務50%、(4)門診超過35人次抽成獎金、(5)復健業務等各項費用)。而系爭合約書第3條薪資計算之真意,鍾承翰自104年4月至12月止,其各月薪資如附表一所示「應付薪資(不足30萬以30萬計)欄」,亦如前述。再扣除同表所示各月「代扣項目欄」金額,則慈祐醫院應付鍾承翰各月薪資為同表所示「應付薪資(應付薪資-代扣項目)欄」金額,其總金額為同表欄2,701,305元。而慈祐醫院各月實付鍾承翰薪資為同表「醫院實際支付之薪資」之金額,其總金額為同表欄3,210,284元。兩者差額為508,979元,此金額即為鍾承翰溢領薪資,慈祐醫院並以該溢領薪為抵銷之抗辯,查鍾承翰既已溢領薪資,則其請求慈祐醫院短付104年11、12月薪資,及同年4月至12月間之短付手術費用,均無理由。
七、綜上,慈祐醫院之抵銷抗辯,既有理由(即慈祐醫院上訴有理由),則原判決判令慈祐醫院應給付鍾承翰504,581元本息,暨鍾承翰附帶上訴請求慈祐醫院再給付其253,416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
一、爭點:鍾承翰於104年12月31日離職,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之規定?
(一)經查,證人蘇○蓮於原審證稱:院長(104年)11月時發現鍾承翰之薪資計算錯誤,伊乃於發11月薪資前即12月初告知鍾承翰因伊誤解系爭合約致計算方式有誤,須重新計算薪水,若鍾承翰有問題可找院長協調,鍾承翰說會再找院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可知兩造於104年12月初即因薪資計算方式之認知不同而生嫌隙。嗣後,鍾承翰於同年12月間放置系爭辭職信(見原審卷一第276頁)於慈祐醫院之院長辦公桌上,細譯該信內容,先指摘慈祐醫院片面更改計薪方式及扣薪,復指控慈祐醫院夫婦已涉犯刑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多樣罪行,將有訴訟之虞,且系爭合約已因慈祐醫院違約而失效,其將於104年12月31日離職等語,顯見兩造已因薪資計算爭議而失和,甚至不惜對簿公堂,是鍾承翰於知悉薪資爭議無解後,積極另覓新職,並於同年12月23日與李綜合醫院簽訂醫師合約書,事屬當然,亦與常情無違。
(二)次查,醫師轉換服務醫療院所、變更執業所在縣市須提出醫師證書、離職證明書等向當地醫師公會辦理登記,有苗栗醫師公會網站說明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3、214頁)。而鍾承翰於104年12月28日以Line請慈祐醫院之護理長鄒○欣準備好離職證明書、專科證書及醫師證書等文件予伊,鄒○欣接收指示後轉請人事人員(○惠)處理;鍾承翰復於同年12月31日時Line鄒○欣,告以其職業執照業經註銷,當晚無法在慈祐醫院處看診,經鄒○欣回覆「院方表示按規定如無法看診即不勉強」等節,亦有鍾承翰及鄒○欣間之通訊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5-219頁)。慈祐醫院亦自承:鄒○欣收到鍾承翰Line訊息後向院長求證,院長表示鍾承翰離職未經其同意,但不想為難鍾承翰,遂交代人事部門配合辦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5頁)。足見鍾承翰因離職而要求慈祐醫院交還專科證書及醫師證書,並開立離職證明書等文件,慈祐醫院不僅未加攔阻,反交代人事部門配合辦理。復參酌原審向苗栗縣醫師公會調取鍾承翰辦理退會申請、變更登記等資料(原審卷一第242-246頁),其中慈祐醫院出具之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記載為「空白」。是徵諸上情,足認兩造間因薪資起爭議,慈祐醫院縱對鍾承翰突然要求提前離職而有不滿、不平,致未事前同意其離職要求,但或因考量兩造關係已決裂、或恐鍾承翰告發如系爭辭職信所舉之相關罪行,為免訟累,而息事寧人等主觀因素,及取捨利害關係後,非但未拒絕鍾承翰離職要求;甚且,反指示下屬配合鍾承翰辦理離職事宜,以上在在顯示慈祐醫院已事後同意鍾承翰之提前離職乙節。是鍾承翰主張兩造係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乙節,應屬非虛。
(二)雖慈祐醫院主張:鍾承翰未得其同意即單方解約離職,鄒○欣收到鍾承翰Line訊息後向院長求證,院長黃信鐘表示鍾承翰離職未經其同意,故於其離職申請書之辭職原因上批註「違約離職」云云,並提出鍾承翰之離職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77頁)。然查慈祐醫院所提離職申請書上雖記載:「(鍾承翰)違約離職」云云,非但與上開苗栗縣醫師公會檢送之鍾承翰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記載為「空白」迥異。且衡諸常情,若慈祐醫院認定鍾承翰係違約離職,慈祐醫院當立即依系爭合約約定,向其求償違約金,焉會配合鍾承翰要求,辦理離職手續?此在在有違常情,足見上開離職申請書上批註:「(鍾承翰)違約離職」,乃慈祐醫院內部事後臨訟填載,委不足取。
(三)末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固約定「乙方(即鍾承翰)若提前終止本合約,應付予甲方(即慈祐醫院)新台幣一百萬元之違約金」,然該條文意旨,或因考量鍾承翰之職務難以取代,或需費時尋覓其他醫師接任,為免提前、臨時離職影響慈祐醫院內部之經營及病患權益,故而限制鍾承翰不得「片面」提前終止契約,惟若係經慈祐醫院同意而提前離職,衡情應不在該條文所限範圍內。查兩造既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鍾承翰即未違反該條約定,是慈祐醫院本於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4款規定,請求鍾承翰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
甲、本訴及附帶上訴部分:鍾承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慈祐醫院給付757,997元(含原審判准之504,581元及附帶上訴253,41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504,581元本息部分),為慈祐醫院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慈祐醫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駁回鍾承翰部分(即253,416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鍾承翰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乙、反訴部分:慈祐醫院提起反訴,請求依系爭合約之違約金約定,鍾承翰應給付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慈祐醫院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慈祐醫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慈祐醫院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鍾承翰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王銘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