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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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坤枝被告江吳玉春上二人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1436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坤枝、江吳玉春均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命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各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予國庫。
二、犯罪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436號被告江坤枝男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吳玉春
女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村○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坤枝、江吳玉春2人為夫妻,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屋主,明知 佟素雲 、 洪卉羚 、 黎氏翠 等人, 向渠 等租用一樓房間之目的,在於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用,竟仍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從事媒介、容留女子替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即男客生殖器插入女子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俗稱「全套」),自民國105年3月間起,將前開房屋一樓之房間出租予佟素雲、洪卉羚、黎氏翠等人,而容留、媒介該3名女子替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其計價方式為每次全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800元、1000元、1200元不等,而江坤枝、江吳玉春2人則持號碼牌記錄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次數,並按月收取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房租2500元或3000元之費用,遂渠等營利之目的從中牟利。嗣於105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江吳玉春見男客 楊昌憲 接近該處門口,旋即向楊昌憲介紹:旁邊這位小姐好嗎?楊昌憲反問是否還有其他小姐,江吳玉春見佟素雲恰從屋內走出,即向楊昌憲詢問與佟素雲為性交易之價格為1000元,是否願意,經楊昌憲同意後,即媒介、容留屋內女子佟素雲與楊昌憲在該處屋內房間內為全套性交易。嗣於楊昌憲與女子佟素雲完成性交行為後,為埋伏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循線查獲,並扣得營業所得9600元、供從事性交易用之保險套198枚、414枚、潤滑液5瓶、紅色號牌7張、藍色號牌10張、綠色號牌10張、花色號牌55張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坤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江吳玉春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也是不得已的,小姐來請求伊出租的,伊不承認,伊沒有做,警察就一直一直寫,伊又不識字云云。經查,被告如何向男客楊昌憲媒介說明性交易之價格、小姐等細節,業經證人楊昌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在卷,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江吳玉春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信;況被告江坤枝於偵查中亦坦承:有時候有人承租,有時候沒有人承租。那條巷子要租給民家沒有人要租,因為是做私娼。會出租的原因是有人來問,伊年紀又大了,房子放在那邊沒有人用,租給私娼可以補貼稅金,伊知道租房間是要來從事性交易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再參以證人佟素雲於警詢中證稱:其中4個客人是江吳玉春幫伊拉的,顏色號牌是江吳玉春發的,代表伊接客的人數,伊是藍色號牌,洪卉羚是綠色號牌等語。足徵,被告江吳玉春所辯並不可採。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採證照片10張(房間燈光為紅色,非一般民宅之晝光)、現場位置圖等在卷可稽,並有營業所得9600元、供從事性交易用之保險套198枚、414枚、潤滑液5瓶、紅色號牌7張、藍色號牌10張、綠色號牌10張、花色號牌55張等物品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吳玉春、江坤枝等人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核被告江吳玉春、江坤枝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江吳玉春、江坤枝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吳玉春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沒收之聲請:扣案之紅色號牌7張、藍色號牌10張、綠色號牌10張、花色號牌55張等物品,為被告江吳玉春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營業所得9600元,為被告江吳玉春所有,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