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34號聲請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相對人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王△△(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2人為姊弟關係,原為聲請人列冊輔導之高風險家庭與低收入戶個案,相對人之父母親職能力不彰、經濟困頓且受輔導服務之配合度低落,對於親友協助有諸多不滿,與親友關係不良。據受安置人王○○所述,受安置人姊弟受疏忽照顧情節嚴重,已連續數天接受父母獨留於家中,父母則外出工作,未善盡保護及照顧義務。另家庭居住環境極為不良,室內地板堆積大量衣物,床鋪無舖設床被套,電視機置於過小且高度不適宜之櫃子上,受安置人2人身體則極為髒污、散發異味,明顯受疏於照顧情節嚴重,經社工員於101年4月6日聯繫受安置人父母後,受安置人父母仍未立即返家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照顧,且未能改變其教養態度,為確保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與受照顧品質,遂於同日將受安置人2人予以緊急安置,並依法聲請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個案摘要表、兒童少年受虐待暨被疏忽危機診斷表、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各1份及照片31張附卷可稽,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確有疏於照顧子女、缺乏親職觀念之情,而相對人2人仍年幼,顯缺乏自救自保能力,則為保護相對人2人生命、身體安全,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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