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傑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偉傑自民國101年1月底之某日起,擔任址設新竹市○○路○○○號「艾世界護膚美體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費用等工作,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店內小姐 陳翠貞 與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之服務(即女子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則為每節60分鐘新臺幣(下同)2,200元,交易所得每次均由林偉傑從中收取1,000元,其餘則歸店內小姐陳翠貞所有,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店內小姐陳翠貞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嗣員警 王道遠 喬裝為男客,於101年3月8日下午2時48分許,前往該店,經林偉傑媒介店內小姐陳翠貞至該店第306號房間後,店內小姐陳翠貞在該房間內,脫去全身衣物,欲進行猥褻行為時,為王道遠當場表明警員身分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6、28至30頁)。
(二)證人陳翠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至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王道遠偵查報告、臨檢紀錄表、現場錄音譯文、現場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4、10、13、18至21頁)。
(四)現場錄音光碟(見證物袋)。
(五)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賺取小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