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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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桐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為「吳桐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第7行「將之竊取置入於其攜帶之隨身背包內得手」補充為「以拆除商品外殼包裝後再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的方式,徒手竊取商開商品得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再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299元、
516元,共值815元(參證人即賣場店員 李德欽 於警詢中所述),金額非鉅,所受損害尚輕,且失竊商品已歸還賣場,損害已為部分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偵卷第18頁參照)。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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