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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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家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呂家增前曾①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4年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苗栗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6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呂家增前①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6月22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
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5月23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3年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詎呂家增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6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高峰植物園旁之停車場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呂家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呂家增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年12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319、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影本各1份存卷可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呂家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最近1次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