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 許書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書銘於相對人 洪彩芽蔡岳儒 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為相對人洪彩芽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稱:伊為相對人洪彩芽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
0年3月31日遭蔡岳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即呈多重傷害,能嚴重受損,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向蔡岳儒求償及避免相對人之損害日後無法得到補償,現有對蔡岳儒提起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足證相對人蔡彩芽喪失意識能力,確無訴訟能力。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由其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亦合於其情,並足兼顧利益之維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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