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進志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日報表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進志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10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倫 」之女子頂讓址設新竹市○區○○路○○○○號2樓之「潘朵拉休閒坊」(登記負責人 謝乾郎 ,尚未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並自斯時起經營該休閒坊,負責接待男客並安排店內小姐 林紫晴 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性器官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每節40分鐘新臺幣(下同)1,400元,「半套」之猥褻行為以兩節計,邱進志每節抽取800元牟利,餘款則由小姐分得,邱進志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嗣101年2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 陳正憲 警員喬裝男客進入「潘朵拉休閒坊」,邱進志安排其至2樓3號包廂內,隨後店內小姐林紫晴進入該房間內,脫去上半身衣物,並欲進行猥褻行為時,為陳正憲當場表明警員身分並通知在外警力進入店內蒐證而查獲,並扣得營業日報表2張,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邱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6至10、34、35、44、45頁)。
(二)證人林紫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陳正憲偵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5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新竹市政府100年8月8日函及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及查獲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15至18、21至26頁)。
(五)扣案之營業日報表2張(見偵查卷第19、20頁)。
(六)綜上,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139號判決、94年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賺取小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兼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營業日報表2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