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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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筆毅書記官王珮君通譯陳羽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信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信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中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561、14686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中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中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於88年3月22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中院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行戒治,於89年3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中檢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①97年間因加重強盜、誣告等案件,經中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2月確定;次於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中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又於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中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罪,再經中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2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5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已拋棄未扣案)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另案偵辦竊盜案件,於105年2月4日晚上
9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商場16號處所查訪陳信傑時,陳信傑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坦承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9公克),進而接受裁判,員警並經獲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信傑既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再次觀察勒戒,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被告本件犯行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該分局105年5月4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3頁至反面、第18頁至反面、第43頁、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扣案之結晶體1包(毛重1.09公克,有秤重照片1張可證,
見毒偵卷第33頁下方照片),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多合一毒品測試組初步檢驗結果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8頁、第33頁上方),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見毒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至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故就該包裝袋應與扣案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
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未據扣案,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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