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68號原告 陳金龍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
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元。查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據繳納裁判費,是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㈡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記載之被告名稱為台北區監理所,原告應補 陳正確 之機關名稱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二、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含證明或釋明文件)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行政法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