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22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壹拾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拾年。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7月6日凌晨6時許,在高雄市漁人碼頭處與朋友飲用4瓶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甲○○為警查獲後,第一次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係當日上午8時56分許,是不能認定其於當日凌晨6時許之酒精濃度多少,僅能認定其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欲搭載朋友回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山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口,因酒醉而注意力略差之情況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警員戊○○所駕駛,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東側便道由南往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致甲○○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頭與戊○○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兩車均有毀損(戊○○當時並未受傷)。甲○○因恐受酒醉駕車之刑責而未下車,僅搖下駕駛座之車窗,戊○○亦搖下駕駛座之車窗,並立即下車查看。經戊○○判斷甲○○係酒醉駕車後,戊○○立即前往甲○○之駕駛座旁拍打車窗,攔阻甲○○駕車離去,並同時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值班台之自動電話(00)0000000號,向值班警員丙○○告知發生車禍之地點及對方駕駛係酒醉駕車之情事,經值班警員丙○○確認車禍之地點,並告知將通報轄區警員前往處理後,即掛斷電話。甲○○見戊○○下車攔阻其車輛離去,即迅速倒車欲離開現場,戊○○見狀欲阻止甲○○駕車離去,立即往甲○○之車輛前方移動,惟甲○○仍未停車,戊○○遂趴在甲○○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將戊○○撞上汽車引擎蓋上,詳後述)。詎甲○○明知戊○○趴在其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若於高速前進之情形下跌落地面,有可能頭部等身體要害受到嚴重傷害上,進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戊○○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加速前進,沿建國一路由西往東行駛,惟戊○○仍緊緊趴在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甲○○駕車行進約100公尺之後,行經建國一路與正義路交岔路口,突然猛向左轉進入正義路,並於轉彎時踩煞車,致戊○○因慣性作用產生之巨力而無法抓穩並跌落於地,頭部著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甲○○見狀,並未對戊○○採取必要救護措施,立即駕車加速駛離現場,並沿正義路方向往北行駛,行經正義路與水源路交岔路口,再左轉進入水源路。嗣於同日6時40分許,沿水源路由西往東行經水源路209號前,因酒醉意識不清而自後方追撞 常增光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D4-2816號自小客車再碰撞 翁言沁 所有停於旁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甲○○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追撞常增光之自用小客車後,因失控而進入對向車道,並撞上對向由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3823-XA號自小客車再碰撞 劉育鈞 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上開車輛均毀損。嗣經警方循線查獲,於同日8時56分許,在高雄長庚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5.8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929MG/L,始悉上情。戊○○經送醫急救,始幸免於死,惟因傷及腦部中樞神經,造成四肢(一側)癱瘓,無法獨立行走之嚴重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亦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地圖(標明肇事地點及逃逸方向)1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地圖作成之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利誘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地圖(標明肇事地點及逃逸方向)1份,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之高雄總醫院95年10月27日醫慈字第0950004319號函附戊○○病歷資料1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5年11月10日(95)長庚院高字第5A2355號函附戊○○腦部手術病歷資料1份,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經查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而與被害人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並將戊○○甩落地上,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及將戊○○甩落地上後,仍繼續駕車前進,致於高雄市○○區○○路○○○號前追撞常增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導致翁言沁、丁○○、劉育鈞等人之自用小客車毀損之事實。惟辯稱:「是被害人自己趴上來我的引擎蓋,我怕如果繼續開他滑下去,他會被我壓到,所以我就踩煞車,才讓被害人跌落在地上,我不知道他有受傷,並沒有要殺被害人的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跟被害人沒有仇恨,及依照當時情況,被告喝酒後之判斷力顯然比一般人低,應該沒有殺人或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證人乙○○證述被告駕車逃離現場時的車速五、六十公里,但被告那部車子是老舊的車子,應該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加速至五、六十公里。另證人乙○○於偵查中稱被害人趴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後,被告仍駕車前進約
50、60公尺,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仍駕車前進約100公尺,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實在。況本件被害人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不構成不確定殺人未遂罪等語置辯,並以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852號裁判之見解為據。惟查:
(一)被告甲○○坦承酒醉駕車之事實,核與證人常增光、翁言沁、丁○○及劉育鈞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丁○○於本院95年10月19日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證人乙○○於本院95年11月21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今年七月六日早上六點多是否有經過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便道?)(證人乙○○答:有。)」、「(檢察官問:當時你行經該處,那邊是否有車禍發生?)(證人乙○○答:是。)」、「(檢察官問:可否描述你看到車禍狀況?)(證人乙○○答:我離他們擦撞的地方大約兩百公尺,我看到的時候,有壹台車的車主,就是現在受傷的那一個,要來攔下另一部車,我看到那個攔車的那個人在副駕駛座敲他的車窗,好像要叫他下來的樣子。後來那輛車就倒車,我看到他倒車燈亮起來,那輛車就從旁邊過去,後來我又看到那個人站在他的車頭前,後來我過去時,那個人已經倒在地上。)」、「(檢察官問:有無看到攔車的人趴到引擎蓋上?)(證人乙○○答:有一個阿伯有看到,他看到有跟我說,他說那個人車速不快,大概二、三十公里,先撞到攔車的人,攔車的人才趴上去,那台車就加速,照我看大概有
五、六十公里,到正義路的時候,他就左轉逃逸,趴在引擎蓋上的人,就在那個路口摔下來。)」、「(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沒有親眼看到攔車的人趴在引擎蓋上,但你有看到被害人摔下來,且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加速?)(證人乙○○答:是。)」、「(檢察官問:第一次車禍的地點到被害人被摔下來的地點大概距離有多遠?)(證人乙○○答:
大概有100多公尺。)」、「(檢察官問:這兩部車第一次發生車禍的情形你是否有看到?)(證人乙○○答:有。)」、「(檢察官問:最初是怎麼發生車禍?證人乙○○答:
最初是擦撞而已,壹台在建國路,壹台在高架橋要下來。)」、「(檢察官問:這兩台車各走哪個方向?)(證人乙○○答:被告是走建國路,被害人是走高架橋下。)」、「(檢察官問:雙方是車頭撞車頭?)(證人乙○○答:逃逸那台的車頭撞到被害人前後車門的中間。)」、「(檢察官問:是否記得兩台車有無受損?)(證人乙○○答: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車是否有受損,被撞的車有受損,板金有稍微凹下去。)」、「(檢察官問:你剛剛說逃走的人左轉正義路,被害人是在他轉彎的時候才被摔下來?)(證人乙○○答:
是。)」、「(檢察官問:他轉彎時是否是猛力急轉?)(證人乙○○答:是急轉彎。)」、「(檢察官問:被告整個逃逸的過程,你有無看到他有沒有煞車?)(證人乙○○答:他在要轉彎的時候有稍微踩一下煞車,那個人就摔下來。
)」、「(辯護人問:當時你說距離他們擦撞有200公尺,你使用什麼交通工具?)(證人乙○○答:機車。)」、「
(辯護人問:有無戴安全帽?)(證人乙○○答:有。)」、「(辯護人問你看距離200公尺的地方能看清楚?)(證人乙○○答:可以。)」、「(辯護人問:你當時車行方向?證人乙○○答:我是從建國路要回去大樹。我是由西往東。)」、「(辯護人問:當時車速?證人乙○○答:我看到的時候是停紅燈,綠燈之後我就加油,時速大概七、八十。)」、「(辯護人問:從你停車到車禍現場大概幾秒鐘?)(證人乙○○答:三十秒。我是在前一個路口停紅燈。)」、「(辯護人問:你沒有看到他趴在引擎蓋?)(證人乙○○答:是的,這是老伯跟我講,我自己是沒有看到。)」、「
(辯護人問:但你有看到他摔下來?證人乙○○答:是。)」、「(辯護人問:他從哪邊摔下來?)(證人乙○○答:
車蓋上。)」、「(辯護人問:你看到的時候他已經在車蓋上?證人乙○○答:我看到他從車蓋上掉到地上。)」、「
(辯護人問:被害人是如何從車蓋上掉落下來?)(證人乙○○答:他是被告踩煞車時才摔下來。)」、「(辯護人問:從車前還是側邊摔下來?(證人乙○○答:車前。)」、「辯護人問:車前掉下來,如果被告繼續開不是會撞到他?)(證人乙○○答:從車前掉下去。)」、「(辯護人問:
從車前掉下去再滾到旁邊?)(證人乙○○答:是。)」、「(辯護人問:當時你如何處理?)(證人乙○○答:當時被害人摔在雙黃線那邊,我怕有車壓到他,我就趕緊去抱他到建國路的路邊。)」、「(辯護人問:當時被害人有無受傷?)(證人乙○○答:有。)」、「(辯護人問:傷在哪裡?)(證人乙○○答:頭在流血,手腳也有擦傷。)」、「(辯護人問:他當時有無跟你講話?證人乙○○答:沒有,他已經昏迷。)」、「(審判長問:你沒有看到被害人趴在引擎蓋上,是你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他趴在引擎蓋上,還是你沒有看到他怎樣趴上去?)(證人乙○○答:我沒有看到他怎樣趴上去,但後來有看到他趴在引擎蓋上且被摔下來,至於他怎麼趴上去的,是旁邊一個老伯跟我講的。)」、「(審判長問:被害人與被告發生車禍,被害人有先到副駕駛座敲車窗,後來被告倒車要跑的時候,被害人站在他的車前,這部分你有無看到?)(證人乙○○答:有。)」、「
(審判長問:從你看到被害人站在被告車前,他站的位置距離被害人摔下來的位置,大概有多遠?)(證人乙○○答:
至少有100公尺。)」、「(審判長問:他們第一次發生車禍是在高速公路建國交流道與建國路平面道路路口?)(證人乙○○答:是。)」、「(審判長問:你看到被害人站在被告車前也是在那個路口?)(證人乙○○答:是。)」、「(審判長問:被害人是在建國路與正義路的路口被摔下來?)(證人乙○○答:是。)」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
則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戊○○發生車禍之後,被害人戊○○確有下車攔阻被告,且被告亦明知被害人戊○○阻止其駕車離去,惟被告仍欲駕車離開現場,且看見被害人趴在其引擎蓋上之後,竟仍加速逃逸,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速度前進約100公尺後,行經於正義路時猛向左轉,並踩煞車而將被害人戊○○甩落地面,致被害人戊○○當場昏迷之事實,洵堪認定。至於,辯護人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老舊之汽車,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加速至時速50、60公里等語,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可供審酌,且被告於95年7月6日警詢時亦坦承其當時之車速約40、50公里左右,本院審酌被告既於發生車禍逃離現場,又發現被害人戊○○趴在其汽車引擎蓋上,必然欲盡快擺脫被害人,是以,加快車速乃為其唯一之選擇方式,故認證人乙○○證述其估計被告當時之車速約為50、60公里,尚可採信,附此敘明。另證人乙○○於偵查中稱被害人趴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後,被告仍駕車前進約50、60公尺,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仍駕車前進約100公尺,固有偵訊筆錄、審判筆錄為證,惟本院參酌告訴人提出之地圖(標明肇事地點及逃逸方向),其上記載第一次事故現場(即被告與被害人戊○○發生車禍處)距離戊○○遭甩落處為130公尺,有該地圖在卷為證。是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趴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後,被告仍駕車前進約50、60公尺等情,與告訴人提出之地圖上之記載之差距,較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差距為大,本院認證人乙○○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之結果,仍證述「被害人趴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後,被告仍駕車前進約100公尺」乙節,應該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退一步言之,被告看見被害人趴在其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後,仍加速逃逸,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速度前進,行經於正義路時猛向左轉,並踩煞車而將被害人戊○○甩落地面,致被害人戊○○當場昏迷,業如前述,縱使被告看見被害人趴在其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後,仍駕車前進約50、60公尺,亦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警員丙○○於本院95年12月19日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戊○○是否你隊上同仁?)(證人丙○○答:是。)」、「(審判長問你在九十五年七月六日那天有無接到戊○○的電話?)(證人丙○○答:那天我單獨值勤,凌晨三點到七點的值班,我是在當天六點半接到戊○○的電話,他打到分隊部的自動電話0000000。)」、「(審判長問:他當時怎麼講?)(證人丙○○答:他說我是 志忠 ,在建國高速公路那邊發生車禍,對方駕駛有喝酒,我就跟他確認說你是在建國路跟高速公路那邊是不是,他說是,我就說好,我馬上請人過去處理。)」、「(審判長問:後來?)(證人丙○○答:後來掛電話,我就用警用電話通報第五分隊還有福德路派出所前往處理。)」、「(審判長問他打那通電話時,你有無在電話裡面聽到任何異狀?)(證人丙○○答:背景聲有聽到車輛行駛經過的聲音,其他聲音沒有聽到。)」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1份相符。而依上開通聯紀錄及證人丙○○之證述內容觀之,被害人戊○○於95年7月6日凌晨6時30分35秒許,以該行動電話撥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值班台之警用電話(00)0000000長達40秒,在上開通話期間,證人丙○○並未聽到被害人戊○○於電話中有何異狀。換言之,此時被害人並未與被告發生任何口角衝突,被告亦尚未駕車逃離現場,被害人亦尚未在被告之車輛前方攔阻,亦堪認定。則進一步言之,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後,被害人在攔阻被告之前,雙方至少已有超過40秒之停頓時間;本院復審酌被告於發生車禍之後,仍知駕車逃逸,且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被害人自己趴到其引擎蓋上,足見其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後,意識早已清醒,否則怎可能如此清晰記得係被害人自己趴到其引擎蓋上?是以,辯護人所稱被告當時因喝酒關係,其判斷力顯然較一般人為低云云,顯無足採。
(四)衡諸常情,若自然人趴在汽車引擎蓋上,而汽車加速行駛之後踩煞車,一般人均可認知該自然人可能自汽車引擎蓋上掉落地面,掉落地面時亦有可能頭部著地,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年近23歲,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見警詢筆錄),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情形,主觀上當有認知。詎其竟於看見被害人戊○○趴在其汽車引擎蓋之後,未採取減速或停車之動作,反加快速度,以時速約
50、60公里之速度前進,前進約100公尺之後,於左轉進入正義路口時,故意踩煞車而將被害人戊○○甩落地面,致被害人戊○○當場昏迷,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縱使被害人戊○○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辯稱人雖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852號裁判要旨稱:「本件被害人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不構成不確定殺人未遂罪等語」。惟按,上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852號裁判要旨稱:「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一則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一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本件被害人並未發生死亡之事實,原判決即謂上訴人有致人於死之預見,又未說明其所預見之結果係不違背其本意,抑係確信其不發生,遽以殺人未遂論擬,殊屬違法」等語。查我國刑法所謂「犯罪事實結果之發生」始能成立犯罪者,限於「過失犯」,亦即,過失犯僅有「既遂犯」之概念,並無「未遂犯」之概念;反之,故意犯即有「既遂犯」、「未遂犯」之區分,且所謂故意犯之「未遂犯」,通常即指犯罪事實之結果並未發生。是以,所謂犯罪事實之結果並未發生,有可能係不成立「過失犯」,也有可能係僅成立「故意犯」之「未遂犯」。換言之,若犯罪事實之結果已發生,有可能係「過失犯」,也有可能係「故意犯」之「既遂犯」。是以,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開宗明義係要區分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即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所稱之「犯罪事實之發生」,當然是指「過失犯」之「犯罪事實之發生」或「故意既遂犯」之「犯罪事實之發生」,而非指「故意未遂犯」之「犯罪事實之發生」,蓋依前述說明,「故意未遂犯」通常沒有「犯罪事實之發生」。再者,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後段認「本件被害人並未發生死亡之事實」,並指摘「原判決即謂上訴人有致人於死之預見,又未說明其所預見之結果係不違背其本意,抑係確信其不發生,遽以殺人未遂論擬,殊屬違法」等語。其係指摘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上訴人究意有無致人於死之預見,其所預見之結果是否不違背其本意,抑係確信其不發生?而非斷言「犯罪事實未發生」即不成立「故意未遂犯」。辯護人引用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而認本件被害人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不可能成立不確定之殺人未遂罪等語,顯有誤解。至於,被告辯稱:「我怕如果繼續開他滑下去,他會被我壓到,所以我就踩煞車,才讓被害人跌落在地上,我不知道他有受傷,並沒有要殺被害人的意思」等語,苟被告確係擔心被害人滑下去,何不於發現被害人趴在汽車引擎蓋時即減速或停車?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份、現場照片14張、酒精測試值1紙,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總醫院95年10月27日醫慈字第0950004319號函附戊○○病歷資料1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5年11月10日(95)長庚院高字第5A2355號函附戊○○腦部手術病歷資料1份、0000000000通聯紀錄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地圖(標明肇事地點及逃逸方向)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取,罪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犯上開2罪間,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戊○○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其刑。另被告與被害人戊○○發生車禍之前之酒醉駕車行為,迄其再度追撞證人常增光、翁言沁、丁○○及劉育鈞等人車輛前之酒醉駕車行為,為自然概念之一行為,為事實上一罪,自應僅論以一罪。再者,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與被害人戊○○發生車禍之前之酒醉駕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戊○○發生車禍之後,復駕車離去,迄其再度追撞證人常增光、翁言沁、丁○○及劉育鈞等人車輛前之酒醉駕車行為,與前揭起訴事實為自然概念之一行為,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明知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被害人戊○○所駕駛之2907-GQ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毀損(戊○○當時並未受傷);並於車禍發生之後,駕車逃逸,惟見被害人戊○○趴在其引擎蓋上之後,竟仍加速逃逸,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速度前進約100公尺後,行經於正義路時猛向左轉,並踩煞車而將被害人戊○○甩落地面,致被害人戊○○當場昏迷,經送醫急救仍受有四肢癱瘓,無法獨立行走之嚴重傷害,其罔顧人命,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全。且被告於被害人戊○○掉落地面之後,復未停車查看,協助救護被害人戊○○,仍再駕車逃逸,並再追撞證人常增光、翁言沁、丁○○及劉育鈞等人之前揭車輛,致彼等之車輛均有毀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實屬重大;再者,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實屬不佳,及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0年。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5年7月6日凌晨5、6時許,在高雄市漁人碼頭處與朋友飲用4瓶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欲搭載朋友回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山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口,因略顯酒意,不慎與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詎甲○○於肇事後,竟未思下車查看,且明知戊○○下車欲攔阻其車輛前進,並進而趴在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竟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加速前行,致使戊○○跌落於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甲○○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對戊○○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行駕車加速駛離現場。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4MG/L,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助,是以,本罪之適用前提要件,即係駕駛人因駕車肇事而致人死傷,並進而逃離現場,苟被害人之死傷並非駕駛人之駕車行為所致,自難以本罪相繩。再者,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要件,而此罪之行為人,其逃逸之目的在規避肇事責任,本質上難認其逃逸行為可用以另犯殺人罪之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如於逃逸行為外,另有故意殺人犯行,則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與殺人罪,犯意各別,尚難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辯稱係被害人戊○○自己趴到汽車引擎蓋上的,本件不構成肇事逃逸等語。經查:㈠證人乙○○於本院95年11月21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有無看到攔車的人趴到引擎蓋上?)(證人乙○○答:有一個阿伯有看到,他看到有跟我說,他說那個人車速不快,大概二、三十公里,先撞到攔車的人,攔車的人才趴上去,那台車就加速,照我看大概有五、六十公里,到正義路的時候,他就左轉逃逸,趴在引擎蓋上的人,就在那個路口摔下來。)」、「(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沒有親眼看到攔車的人趴在引擎蓋上,但你有看到被害人摔下來,且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加速?)(證人乙○○答:是。)」、「(審判長問:你沒有看到被害人趴在引擎蓋上,是你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他趴在引擎蓋上,還是你沒有看到他怎樣趴上去?)(證人乙○○答:我沒有看到他怎樣趴上去,但後來有看到他趴在引擎蓋上且被摔下來,至於他怎麼趴上去的,是旁邊一個老伯跟我講的。)」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乙○○並未親眼看見被告將被害人戊○○撞上其汽車引擎蓋之經過。再者,證人丙○○於本院95年12月19日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戊○○確有以行動電話通報警方,並告知車禍發生地點等語,亦核與告訴人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相符。顯見被害人戊○○確已攔阻被告離去,是以,被害人戊○○身為警務人員,又為此件車禍之被害人,其主觀上確欲阻止被告離開現場之強烈意圖,亦堪認定。則其看見被告竟未下車,復倒車欲離去之時,主動趴上被告之汽車引擎蓋上,衡情亦非無可能。㈡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係:「甲○○明知戊○○下車欲攔阻其車輛前進,並進而趴在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等語,足見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害人戊○○係遭被告「撞上」其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之事實。況且,本件被害人戊○○係因趴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後,被告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駕車加速逃逸,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速度前進約100公尺後,行經於正義路時猛向左轉,並踩煞車而將被害人戊○○甩落地面,頭部著地,致被害人戊○○當場昏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因駕車行為而肇事致被害人戊○○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害人戊○○之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之不確定殺人未遂犯行所致,已如前述。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實與刑法第
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有間,其所辯應堪採信,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85條之3、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