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於90年7月間某日惡意行使變造身分證,又於同年12月9日觸犯侵占他人遺失之身分證2枚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就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侵占遺失物判處徒刑4月與罰金1000銀元,緩刑5年;該二罪因被告於二審審理過程撤回其上訴而分別於96年10月30日及95年3月1日確定在案;然查該受刑人在同案所犯另一詐欺罪行,係於緩刑前即90年10月某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因參與信用貸款詐欺集團行騙,而詐得新臺幣290萬餘元;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93號判決撤銷改判,將其連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為9月,業於前二罪之緩刑期間即96年12月24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本件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後,刑法第75條規定(修正規定應撤銷緩刑之原因,限定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並增訂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增訂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7月1日配合修正增訂第6條之1,規定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是本件依上開說明,有關緩刑之撤銷,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共同以洗錢為常業罪、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9月12日以92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4月及罰金1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罰金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案經被告上訴於第二審;復於二審過程即於95年3月1日、96年10月30日分別就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行使變造身分證罪撤回上訴;然受刑人在同案所犯另一詐欺罪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93號判決撤銷改判,將其共同連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9月,並於96年12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核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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