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823號
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簡泰正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複代理人 劉友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及訴外人 吳林梅桂 就其所共同持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74、374-1、374-2等地號土地授權原告等全權辦理出售及解決合建糾紛等相關事宜,並分別於民國86年7月31日、87年11月3日及89年3月4日與原告等簽訂委任書、土地出售委任授權書、不動產出售委任授權書。原告並據以進行處理,代為委請律師就該土地之合建糾紛與建商柏美建設公司進行訴訟,並多方洽商及曾覓妥買主,包括於89年12月8日先與訴外人 葉茂霖 簽定「土地買賣豫約契約書」,再於90年2月2日約同賣方(含被告)出面並經律師見證與買方葉茂霖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簽約後,因被告等人之反悔而拒絕配合提供產權移轉相關文件而作罷,致未能完成買賣事宜。又被告於96年1、2月間另逕將其產權出售予訴外人 曾淑瓊 。被告所為違反土地出售委任授權書第三條第3項之委任人不得拒絕出售或拖延、自行出售或與買主接洽相關事宜,且應依第二條第1項總價款百分之五十賠償給受任人。
(二)土地出售委任授權書第三條第5項雖有期限約定,惟同項但書亦有明定,「但受任人若提出訴訟時,則不受期限之限制」等語,而原告就有關地主與柏美建設公司之合建糾紛,並出面代為聘請律師及負擔費用,向柏美建設公司提出民事訴訟並歷經多年,歷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96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辯稱該委任契約業因期限屆滿而告失效云云,自不足採。而第二條第1項所定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億8千萬元。爰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依第三條第7項規定計算之違約賠償並先在六百萬元範圍內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三)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等6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告自86年7月31日與原告乙○○間簽訂卷附委任書後,即秉持誠信履約,不僅於87年及89年間一再按原告處理事務之困境,陸續與原告間簽訂土地出售委任授權書及不動產出售委任授權書,以為修正授權事項,並依授權事項,與原告及訴外人葉茂霖就系爭土地簽訂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僅因原告及訴外人葉茂霖於簽約之同時,未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履行提供現住戶出賣暨拆除同意書,以及給付買賣價金6,500萬元之台支本票予被告,始作罷取消買賣契約之履行,被告並無拒絕配合提供產權移轉相關文件,致未能完成買賣事宜,而有違反委任義務。且既原告未能依約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則依土地出售委任授權書第3條第5項約定:「本委任授權書有效期限自民國87年11月3日起至民國90年11月3日止為期三年,屆期如談不成,本委任授權書自動失效作廢。」之內容,兩造間簽訂委任契約即於90年11月3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何況原告所稱訴訟已經結束業無訴訟期限之限制,足見兩造間委任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要無疑義。被告自得於委任關係消滅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出賣予訴外人曾淑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74、374-1、374-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甲○○、吳林梅桂與訴外人 陳林阿 、 林東金 、 林東錦 、 林東賢 等6人各以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共有,嗣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確於96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曾淑瓊所有。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分於86年7月31日委任書(下稱委任書)、87年11月3日土地出售委任授權書(下稱土地出售委任授權書)及89年3月4日不動產出售委任授權書(下稱不動產出售委任授權書)。
(三)被告甲○○於90年2月2日與原告及訴外人葉茂霖間就系爭土地簽訂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四)原告就有關被告及其他地主與柏美建設公司之合建糾紛,代聘律師及負擔費用,於87年1月8日起訴後,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96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5號審理,迄至93年8月19日經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簽訂之土地出售委任授權書及不動產出售委任授權書之約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拒絕出售及自行出售土地?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產權文件配合辦理出售,並提出被告無爭執真正之其與建商柏美建設公司經多次協商所簽署之協議書及覓妥買主而於89年12月8日先與訴外人葉茂霖簽定「土地買賣豫約契約書」,再於90年2月2日約同含被告之賣方親自出面並經律師見證與買方葉茂霖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7頁、第113至118頁),被告則否認有何未配合辦理出售之情事,且以係原告乙○○及訴外人葉茂霖,未依該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履行提供現住戶出賣暨拆除同意書,以及給付買賣價金6,500萬元之台支本票予被告,始作罷取消買賣契約之履行等語為辯。查,原告所舉上開文件無非其受被告委任而處理事項,不能認與被告故意不出售土地有何關聯,無從為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何違反土地出售委任授權書第3條第3項而拒絕出售或拖延之舉措,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
(二)按兩造土地出售委任授權書第3條第5項約定:「本委任授權書有效期限自民國87年11月3日起至民國90年11月3日止為期三年,屆期如談不成,本委任授權書自動失效作廢。但受任人若提出訴訟時,則不受期限之限制」。觀諸此條款有三年限制,本有受任人盡快於期限內處理之寓意,且為避免受任人進行訴訟期間已逾上開三年期限,不利委任事務之處理,是「不受期限之限制」,乃指不受三年期限之限制,故兩造就之真意就原告提出訴訟時委任期限,應指直至訴訟完結即訴訟確定終結為止,並非自訴訟終結再行起算三年甚明。否則兩造89年3月4日簽署不動產出售委任授權書,訴訟仍在進行之未定之天中,豈有不就委任期間重新約定之理;佐以原告自承於89、90年間亦代尋買主一事,可見原告處理土地買賣亦不受當時仍在訴訟之影響,原告主張係訴訟終結後再行起算三年云云,要與雙方多次續簽委任契約之迅速處理系爭土地目的不符,殊難可採。而原告代被告提起與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該既於93年8月19日確定,自斯時起本件兩造委任契約關係應已消滅,委任關係不復存,被告於96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亦無何違反委任契約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違反委任契約故意不賣系爭土地,且委任關係於93年8月19日即已屆期消滅,被告出售土地亦無約定可資違反。原告本諸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