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7日,至告訴人 蔡炳南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聯合家具行,佯稱購買衣櫥、床架、皮面床片、床頭櫃、電腦桌、雙人床墊等家具各7組,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3,500元,並要求 謝炳南 將上揭家具送至臺北市○○區○○街95之2號,且約定1星期後收款,致謝炳南陷於錯誤交付上揭家具,詎李建宏於取得上揭家具後即避不見面,謝炳南以電話及簡訊催討貨款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李建宏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李建宏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謝炳南之證述、被告購買家具所提供之名片影本及估價單各1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購買前開家具,嗣後並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前次委託設計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業主 蔡美鈴 並未交付尾款,且當時告訴人所提供之家具亦有瑕疵,伊曾向告訴人表示收到尾款即可支付貨款,況本次委託之業主 古瑞珍 亦有尾款尚未給付,伊收到後亦可交付告訴人貨款等語。
五、經查:㈠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炳南於99年2月2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證稱:被告於98年10月6日之前,曾到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聯合家具行看小套房家具,包含衣櫃、床架、床頭片、小衣櫥、床墊及電腦桌,並商議各品項價格,也有請伊到裝設地點即臺北市○○區○○街95之2號1樓現場丈量,嗣被告於98年10月6日致電,要伊出貨,並議定總價為6萬3,500元,表示向屋主拿到錢之後交付貨款給伊,伊也有同意,翌日即98年10月7日,司機將前開家具送至臺北市○○區○○街95之2號1樓,伊告知司機要被告簽收貨品,但並未交代收錢之事,送完貨之後,被告又表示案子還沒有做好,要等到向屋主拿錢,但伊有跟被告說不要拖過一週,再過一週後,伊有與被告聯絡,但被告稱還未向屋主拿到錢,伊表示不要拖過月底,再過幾天就很難聯絡到被告,98年10月中旬時,被告就失聯,伊有去其位於臺北市○○街○巷○○號1樓之事務所2、
3次,但當時已無人應門,伊也無法進去,只能在外面按對講機,伊也有到臺北市○○區○○街95之2號1樓,並與屋主古小姐聯絡,想說能否將家具搬回來,古小姐則表示已將款項付給被告,要伊與被告聯絡,當時在現場裝設冷氣之包商已非伊之前看到之人,伊之後有碰到先前之包商,渠等表示並未收到尾款;另被告於97年年底開始向伊訂購家具,嗣後有交付名片(見99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第
9頁)給伊,伊也有依其上所載聯絡方式與被告聯繫,在98年10月之前伊也有去過被告事務所,因被告要幫伊介紹客人購買家具,現場像工作室,而在本件訂貨之前,曾與被告交易3、4次,包含98年年初伊承接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家具,這批貨伊有收到錢,但事後被告有提及該批家具有瑕疵,有部分伊無法處理,有部分伊雖可以處理,但業主不讓伊去處理,導致被告沒有收到尾款,被告在本次送貨前有告知此事,故98年6、7月被告向伊訂貨送至世貿時,伊並未向其收取貨款2、3千元,也只有這次沒有收到貨款,本次訂貨也有藉此來討價還價,而伊雖並未收到世貿那批貨之價款,但覺得被告幫伊介紹家具,認為被告人不錯,也信任被告不會倒貨款,故本次才出貨給被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
②證人古瑞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於98年6月8日與
被告簽立裝修合約,地點於臺北市○○區○○街95之2號
1樓,做成7個套房,家具部分包含衣櫥、床架、電腦桌、雙人床墊、床頭櫃等各7個,……,伊分別於98年6月
9日、同月19日、同月26日、98年7月17日、同月24日、98年8月14日匯款60萬元、20萬元、4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共計180萬元予被告,……,告訴人也曾致電給伊,但伊向其表示由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
9頁至第122頁)。③此外,復有估價單影本、被告之 喬朵 空間設計名片影本,
以及98年6月8日施工項目確認單、工程請款單、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94頁、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33頁)。
④綜上,被告先於98年10月6日之前,至告訴人所經營之聯
合家具行議價,並於98年10月6日向告訴人訂貨,告訴人則於翌日將前開家具委由司機載送至臺北市○○區○○街95之2號1樓,嗣被告並未給付前開家具之貨款一情,應甚明確。
⒉茲應審究者,被告雖未支付告訴人家具貨款,然其是否於行
為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以詐術欺騙告訴人?①首先細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雖載有被告向告訴人
購買上開家具之事實,然並未載明被告究以何種詐術詐騙告訴人,而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家具,難謂妥適,起訴書雖提及被告曾與告訴人約定於一星期後收款乙節,然經告訴人到庭證稱,可知被告於訂購前開家具之時,僅稱向屋主收受款項後隨即支付,並經告訴人首允同意,待家具送至該處,告訴人基於催促心態,遂要求被告勿於遲於一星期內付款,如前所述,可見此部分顯非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交付家具之詐術甚明,再者,參酌告訴人上揭證詞,其與被告間曾有合作關係,甚且長達1年,交易共3、
4次,多數均銀貨兩訖等情,足見告訴人係本於雙方先前交易往來之信賴關係,經審慎考慮後,出於自由意願決定與被告再為交易,亦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②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行提出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0年4月1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0307018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1頁),欲證明被告之資力狀況及謊稱聯絡方式,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名片上所載之電話(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固均非以被告之名義申請登記,以及經警前往名片上所載地址之臺北市○○街○巷○○號1樓查訪後,認該處1樓乃大樓公共空間及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前開函覆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1頁),惟告訴人明確證稱曾以名片上所載電話與被告聯繫,並曾前往名片上所載地址,現場類似工作室一情,詳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以虛構謊報聯絡方式及地址,刻意誘騙告訴人進行交易;其次,被告雖有多張信用卡經申請停用及因款項未繳遭強制停用,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然停用之時間分別為95年及96年間,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於本件98年10月間行為時之資力狀態;況且,被告雖於99年4月間遭 王智慧 告訴侵占一事,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97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細察該不起訴處分書,王智慧係因認被告可代為處理其子之訴訟案件,遂將相關判決書及偵訊筆錄交付予被告,嗣後遍尋不著被告,而對之提起侵占告訴,更與被告之資力狀態毫無關聯,自無從推論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施用詐術或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③另證人古瑞珍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與被告一同施作
木作、泥作及家具之班底,在要尾款時,在電話中向伊表示被告經濟狀況出問題,又98年間因有颱風,被告表示某些家具會缺貨,要伊先匯錢去訂貨,故伊於98年8月14日匯款20萬元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背面),而證人古瑞珍固證述被告僱用之人稱其經濟狀況不佳,惟此部分顯係傳聞證詞,且亦未無從確認所述被告經濟狀態之時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確有偽稱資力狀態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再者,證人古瑞珍雖確於98年8月14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城北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惟98年8月14日距離被告於98年10月6日向告訴人訂購家具之際,相隔近2月之久,則證人古瑞珍所委託之裝修工程亦持續進行中,難免有支付其他款項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古瑞珍於98年8月14日所交付之20萬元用於支付工程進度(見本院卷第125頁),並非全然不足採信,況且,被告因告訴人先前提供之家具有瑕疵,故尚未向先前業主蔡美鈴收取10餘萬元之工程尾款,除經告訴人證稱如前外,復有被告所提出98年10月20日郵局存證信函暨收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而證人古瑞珍亦陳稱:尚有20萬元尾款並未支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亦與被告所供稱相符,倘被告收受該等款項,自足供支付本件家具之貨款,更可徵被告未支付家具貨款,僅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無從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之,至為明確。
④綜上,被告與告訴人訂購家具後,並未支付貨款,此應僅
屬民事上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不能據以推論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家具之情事,自難論以詐欺取財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購買前開家具,嗣後並未給付貨款之事實,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以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蘇怡文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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