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0號、104年度偵字第12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之「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改為「酒精濃度檢測單」、第3列「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改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文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所為本件2次公共危險案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00號104年度偵字第1233號被告黃志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現在緩起訴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為以下行為:
(一)於103年12月19日23時許,在台南市某處之便利超商內,購買啤酒一瓶飲用。其明知飲酒後恐不能安全駕駛,仍無視於交通道路用路人之安危,於當晚23時許,駕駛租賃之車號000—7021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惟行經臨安路一段18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進而於翌日(20日)凌晨0時2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知上情。
(二)於103年12月27日19時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灣大廚餐廳喝喜酒,期間飲用紅酒若干。其明知飲酒後恐不能安全駕駛,仍無視於交通道路用路人之安危,於當晚20時許,騎乘車號000—106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位於仁德區文善街住處。惟行經文善街63號前,即因不勝酒力,自摔,人車倒地。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當晚21時33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黃志文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租賃小客車行照各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黃志文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曾因酒駕而受有行政罰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論以數罪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檢察官薛雯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乃亭(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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