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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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黃志明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曾開清陳三郎梁有慶曾志源黃博晟陳沈玉葉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
7月6日所為105年度上字第79號確定判決(此確定判決之原審原告即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核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18,694元(計算式:面積744.32㎡×公告土地現值20,915元/㎡×再審原告權利範圍17524/150000=1,818,
6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28,527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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