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暘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暘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增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警員 楊崇彬 106年4月26日之職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據外,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願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使於高速公路,本應注意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未能遵守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交通規則,致因煞車不及而從後追撞告訴人 王美云 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屬不該;惟念被告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移送調解,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6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因告訴人未交付發生車禍事故之車輛,致未能完全履行調解條件等情,亦經被告於107年4月23日本院開庭審理時供述明確,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惟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雖未能完全履行調解條件,然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本院審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431號被告 徐暘善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暘善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南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道○號南向
356.4公里內側車道處時,應注意行車應與前車間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此時適有王美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亦同方向行駛於上開路段,徐暘善即因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未及前方車輛,因而從後撞及王美云小客車之後車廂後,致王美云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美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暘善固不否認有擦撞車禍之情況,惟辯稱:「當時是前車變換車道,我來不及煞車所以才會撞到的」云云。經查,上開被告車輛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車禍撞擊之狀況,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訴明確,而被告於警詢已自承稱:「行駛內側車道,當時中線有1部自小客車變換車道到我行駛的車道約1、2秒後踩煞車,我因而煞車不及追撞前車肇事,當時時速約110公里,發現前車時約5公尺」等語,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雖稱告訴人有變換車道之情況,惟被告係以110公里之速度行駛經過上開路段,其行車安全距離應達55公尺,若告訴人變換車道已為被告所視見,並已發現前車在前方行駛,其行車速度自應減速放慢行駛,以達上開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色明亮,又無其他妨害被告視線之行車狀況,被告自應有保持安全間距之可能及義務,顯見本件被告係於駕駛車輛時見告訴人變換車道之際,未保持安全間距,始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應有過失無誤。此外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紙、現場事故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暘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檢察官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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