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十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七時十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俗稱:中山高)高速公路內湖交流道北向車道往基隆方向行駛,明知北向指標13.8公里、13.4公里及12.5公里處,設有大型「內二線往基隆、汐止,外二線往北二高方向」指示標誌,見當日交通擁塞,竟不依標誌指示先駛入內二車道再循序漸進往前行駛,逕沿外二線車道(即往北二高方向車道)前駛,在交流道出口槽化線前,未保持安全間隔即任意強行插入左側往基隆、汐止方向按標誌指示依序連貫行駛之車輛中間以變換車道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 王建安 當場攔停制止,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從輕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略以「我當時駕車自高架道駛抵平面車道後,因車流量太大,車速約僅十公里,多次尋找機會駛入第二車道未果,續往前駛至槽化線前約四○餘公尺處,始順利駛入第二車道,且係在白色虛線內駛入」云云。經查:證人(舉發員警)王建安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本件舉發地點是四線車道,內側兩線車道擁塞,外側兩線車道因出口不同而未塞車。受處分人是從第三車道插入第二車道行駛。由於很多駕駛人在汐止與北二高分岔(指交流道口槽化線)地方插入車隊,以致有民眾向行政院電子信箱檢舉」等情綦詳,載明筆錄在卷可稽,復有舉發單位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答覆受處分人申訴之公警國一刑字第一五六八六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車不依標誌指示,利用往北二高方向車流量少之第三線車道(外線車道)前駛至交流道前槽化線,再插入左側第二線(內線車道)以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明確。其所為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原裁決書漏載:第一項,應予補正)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