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有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更生重建之機會,聲請人每月薪資需負擔房租支出及子女生活開銷,則聲請人薪資仍依法扣除三分之一,則聲請人每月實難維持最低生活標準,係無法維持聲請人與其家庭之基本生活條件,爰聲請保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之薪資確實經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執行處扣押在案,業據債務人提出該院執行命令在卷可參。然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債權人三信銀行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薪資報酬三分一範圍內,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4483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因此上揭執行程序實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復且如果債務人連薪資的三分之一遭到扣除就導致生活無法維持,則其有無更生能力亦殊堪懷疑。次查,法院就本件更生聲請為裁定前,債務人尚不得開始履行更生方案,則上揭執行程序所扣押之財產並不當然屬於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因此要難認該執行程序對更生之履行產生重大影響,是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必要。再考量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0,050元其中三分一約為10,017元縱經本院保全處分不得執行,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至多僅能停止120日約4個月,累計金額僅約為40,068元,可得金額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並無明顯助益,因此顯無保全必要,據此,債務人聲請保全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