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偉哲(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案件另為判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下午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吉安一街由大興西路往溫州一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行駛至同市區吉安街與吉安一街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處,適有告訴人 潘清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安街往永安路方向駛至該路口,詎被告所行駛之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穿越該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遠端第三軸開放性骨折合併腓骨幹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告訴人救護於不顧,反而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至34頁、第37至40頁、第43至4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