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辰選任辯護人陳甲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43號、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辰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宇辰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予「林小姐」、「長宏up2」之人,而容任「林小姐」、「長宏up2」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嗣「林小姐」、「長宏up2」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黃宇辰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走,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黃宇辰並於109年11月18日18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之自動提款機,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呂卓軒 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陳冠穎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黃宇辰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376至385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宇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應徵工作,他們說要操作虛擬貨幣,所以要我提供銀行帳戶讓他們綁定第三方虛擬貨幣交易所,我不知道對方取得我帳戶的目的是要詐欺,我也不知道匯款到我帳戶的錢是被害人被騙的 錢云云 (院二卷第335頁)。經查:
㈠被告有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林
小姐」、「長宏up2」之人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二卷第25頁);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騙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轉走等節,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是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附表之被害人詐騙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走甚明。
㈡被告雖以其係為找工作而提供帳戶資料,要無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㈢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
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自承:(問:你教育程度係為大學畢業,是否知道政府大肆宣導詐騙集團相關犯罪型態?)有聽過。(問:你是否知道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知道等語(警二卷第
26頁),則被告對於上情,自難偽稱不知。又被告供稱:我之前有從事活動企劃,薪水1個月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之間,責任制,1天工作8小時以上。之後做業務,是賣保健食品,屬於兼職,1個月賺1000元至5000元,是看賣多少量抽成,例如產品成本價我拿200元,可以賣300元,我抽100元。而後,從事拍片製片之工作,是接案子,1個月平均4萬元,拍片1個案子至少5天,每天有可能超過12小時,1個案子平均收入2萬元。現在在藥廠做企劃,每月薪水3萬8000元,每天8小時,1週工作5天等情(院二卷第337至338頁);而被告自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內提領4萬4000元作為本案之報酬乙情(警一卷第6頁)。是以,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如此輕鬆、簡單,就可輕易獲取4萬4000元之報酬,對照被告先前之工作時數及薪水,本案如此輕鬆就可獲取高額報酬,顯然與被告先前之生活經驗不符,則被告對於此項工作恐涉及違法、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犯罪等節,自非毫無預見之可能。此外,從被告與「長宏up2」之對話內容中,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前,尚有轉貼一張圖給「長宏up2」(該圖文字記載「這是ktrade交易平台…工作內容:我們團隊需要收集帳戶註冊綁定交易所」等語,而在上開文字上,有註明「交易所誠徵帳號?詐騙!勿提供帳號避免被不肖人員盜用」等節,參見院一卷第91頁),並詢問「那這個是?」、「你們是在搞什麼」、「我接受的內容跟上面的一樣欸」等語(院一卷第91頁);之後,被告又詢問「那你動態發ktrade」、「又說不是ktrade」、「那你們到底是?」、「實際工作是在協助什麼?」等語(院一卷第99頁)。可知被告於一開始就懷疑對方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且表示其從對方處接收到之訊息與被告轉貼之上開圖片內容是一樣的,甚至於接洽之過程中,被告仍一再質疑對方,均足以認定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對於上開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已有所預見。
㈣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
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佐以被告自承,(問:你是否知道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知道等節(警二卷第26頁),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走,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㈤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
帳戶匯入、轉出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揭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佐以被告自承:我不知道「林小姐」、「長宏up2」之真實姓名,沒有跟他們見過面,沒有辦法確認他們的身分等語(院二卷第337頁),被告既然連指示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的真實姓名都不知道,且無法確認其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㈥從而,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嗣可能遭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內提領4萬4000元之行為,然被告供稱,此筆4萬4000元係屬「報酬」性質乙情(警一卷第6頁),而公訴意旨表示,起訴書記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內提領4萬4000元之行為,只是用以交代被告取得報酬之過程及方式,本案僅起訴被告「提供帳戶」之犯行等情(院二卷第349頁),本院認為,此筆4萬4000元既屬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對價、報酬,則被告從帳戶內提領4萬4000元,僅係其取得報酬之方式,實與一般詐欺集團以「現金」作為對價向人頭帳戶所有人購買帳戶之情形並無二致,是被告上開提領之行為,不應評價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予「林小姐」、「長宏up2」,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提領之行為,非屬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上述),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又被告本案既僅為幫助犯,被告本人自不應算入「三人以上」之列,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有與「ANNE」、「可可」聯繫,然被告供稱,其從頭到尾只有與「林小姐」、「長宏up2」聯繫等情(院一卷第137頁),則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並無「ANNE」、「可可」之人存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院二卷第349頁)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二卷第389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雖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高達4萬4000元,獲利頗豐、犯罪情節非輕,且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長宏up2」已多有懷疑,卻仍為賺取高額報酬,配合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被告主觀惡性非輕,尚難以確保被告已無再犯之虞,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被告自承,其本案之報酬為4萬4000元乙情(警一卷第6頁),此部分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之報酬),既已遭詐欺集團轉匯出去,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吳書嫺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陸艷娣本件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時間(民國)、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證據出處1呂卓軒/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以暱稱「ANNE」向呂卓軒佯稱: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於109年11月18日10時2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黃宇辰上開帳戶。1.證人呂卓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7至28頁)2.匯款單(警一卷第53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13頁)2陳冠穎/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4日以暱稱「可可」向陳冠穎佯稱: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於109年11月18日11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宇辰上開帳戶。1.證人陳冠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55至59頁)2.匯款單(警二卷第63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13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