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賜福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車牌(2296-DX號)壹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賜福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8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偽造2296-DX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此乃沒收制度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委託不知名店家偽造2296-DX號車牌,並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88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6375號補正論罪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間接正犯,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1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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