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14日1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前往屏東縣○○鎮○○里○○段○○○○號南岸農場第七區之地號內,以使用上開菜刀割取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香蕉得手,共約12公斤。嗣經受甲○○委託在上開地點顧守之人發現,並通知甲○○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到場查獲乙○○,並扣得前揭作案用菜刀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乙○○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持其所有之菜刀1把,竊取甲○○所有之香蕉約12公斤,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主觀的犯意不是要去殺人,伊認為伊只構成一般竊盜,不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其所有之菜刀1把,竊取甲○○所有之香蕉約12公斤及其當場被警查獲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5頁),另有菜刀1把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4頁)、現場照片14頁(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及職務報告書1紙(見警卷第2頁)存卷可查。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為前揭竊盜行為之菜刀1支,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此觀卷附之扣案菜刀照片(見警卷第17頁及第21頁)即可清楚得見,而被告既可持該菜刀割取證人甲○○之香蕉,足見該菜刀自具一定鋒利之程度,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該菜刀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而被告既使用該菜刀竊取證人甲○○之香蕉,其行為自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前揭所辯認其只構成一般竊盜云云,自無可採。另按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與否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物尚未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者,則屬未遂,反之,則應以既遂論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乙○○既已持菜刀將香蕉自香蕉樹上割下,該些香蕉自已脫離證人甲○○之持有支配關係,且被告亦可隨時搬運離去,顯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之竊盜行為顯然已達既遂階段,此不因被告最後未將上開香蕉搬運離去即為人發現並報警查獲而有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乙○○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案發當時已年
近52歲、受有大專畢業教育程度、為業工之人,有其警詢筆錄年籍資料欄附卷可參,當係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之人,應知苟非吾之所有,雖一毫而莫取之理,且身體健全、四肢無缺,竟不知依靠自身勞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證人甲○○所種植之香蕉,視他人辛勤工作之成果如無物,嚴重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於本院審理時及其答辯狀中屢稱其所竊取之物是不好的東西、是「歹物」、對證人甲○○已經是可有可無任其腐爛之農作物、是比較不具經濟價值之香蕉、竊取的動機是惜福愛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9頁背面、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第9頁),而認犯行並非嚴重,足見其事後毫無悔意,託詞欲減輕自身罪責,無視其行為之反社會性,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更遑論其當日所竊取之香蕉大多呈現青綠色,明顯屬尚未成熟之香蕉(此見警卷第20頁編號11號照片即可知),與其所述已腐爛之情形不同;再於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屢質問證人甲○○與其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無關之事項,累及訴訟程序之進行,亦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據此,若不科以其一定程度之刑罰,實不足以懲其行,並促其反省自身,另念及其前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不願再追究(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就扣案之菜刀1把,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為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30日16時30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鋸1把,前往上開地點,以使用上開鐵鋸割取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香蕉得手,共約10公斤云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犯行,除依其警詢中自白於97年10月30日16時30許,攜帶鐵鋸1把,前往上開地點,使用上開鐵鋸割取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香蕉共約10公斤得手外,無非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為其佐證。然證人甲○○於警詢中所陳:查獲當天7日前曾有發現被行竊過1次,然後今日才又被行竊過1次,但伊不知道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等語(見警卷第9頁);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在被告被抓到那天有報案,97年10月30日那天沒有報案紀錄,前一次香蕉園遭竊,伊沒有仔細去看割取香蕉樹幹的痕跡是刀砍或是鋸子割的,這次伊請人連續看顧3天3夜,之前伊每天都會去巡視,之前發現香蕉被竊,多少數量不記得,都是被偷之後才發現,在抓到被告之前,伊沒有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據此,堪認證人甲○○並未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在場目擊被告竊盜犯行,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僅證稱其於97年11月14日之7日前,曾發現其香蕉園有香蕉失竊等客觀受害結果,對於遭竊香蕉之具體數量,也表明其不知情;又參諸證人甲○○於本件查獲被告之前,與被告並不相識,亦未曾見過被告,且其所稱發現前次遭竊之日期,與被告前揭自白所供陳之日期即97年10月30日差距達一星期,是證人甲○○就此部分所為證述是否與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竊盜犯行有關,實非無疑;再參以證人甲○○前開所證其每天會巡視香蕉園等語,衡情應不致有香蕉遭竊後一星期始為其發現之理,益徵證人甲○○此部分所述,應與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竊盜犯行無關。另就採證照片部分,亦在呈現被告與警員在查獲現場拍照之情形,充其量僅係被告言詞自白情境內容之延伸,與上開證人之證言,均未具提供個案犯罪行為人人格特徵、行徑過程以供比對、特定其對象之作用,遑論能佐助前開自白證據以建立被告與本件案發事實之關連性。
四、從而,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除被告自白外,既查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僅依被告自白,遽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是以此部分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