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2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在案,復於95年5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在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下,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以每車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方先生收購事業廢棄物3車,於97年11月15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至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13點09平方公尺土地上充作土地之回填物料,並以每日6,500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 林長興 駕駛型號CAT(E120)號挖土機將前揭廢棄物回填掩埋。嗣於同日11時許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挖土機1輛(已發還林長興)。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進場資料卡、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土地租賃契約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有明文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在前揭時、地傾倒上開廢棄物後,將之回填而整平土地之行為,揆諸上開文義,應屬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僅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僅此1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經警查獲後復立即清理現場,有被告提出之代清除契約書影本、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4月6日屏環查字第0980005434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69頁、78至92頁),且其為填土耕作而向他人購買上開事業廢棄物充作回填物料,尚與為賺取暴利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有別,且被告曾於98年3月間因肛門廔管病症至醫院開刀治療,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犯行惡性不大,且犯罪後多次向本院表示悔悟之意,犯罪之情狀堪可憫恕,縱量處罪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之保護,惟觀之其填置之土地面積僅有313點09平方公尺,環境受污染影響較小,且犯罪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且經查獲後立即清理其所傾倒之廢棄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該當明知有害之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竟於上開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方先生收購有害事業廢棄物3車,於97年11月15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至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13點09平方公尺土地上充作土地之回填物料,並以每日6,500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林長興駕駛型號CAT(E120)號挖土機將前揭廢棄物回填掩埋,因認核被告所為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罪等語(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惟因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4月
6日屏環查字第0980005434號函文認定被告所傾倒之事業廢棄物經檢測後均係有害事業廢棄物,故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另該當於同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除法律另有處罰過失犯外,仍不成立犯罪。
㈡次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此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⑴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⑵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⑶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⑴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指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⑵混合五金廢料: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清理階段危害特性判定,其認定方式如附表二。⑶生物醫療廢棄物:指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醫學實驗室、工業及研究機構生物安全等級第二級以上之實驗室、從事基因或生物科技研究之實驗室、生物科技工廠及製藥工廠,於醫療、醫事檢驗、驗屍、檢疫、研究、藥品或生物材料製造過程中產生附表三所列之廢棄物」、「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1.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①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②直接接觸前目毒性化學物質之廢棄盛裝容器。2.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3. 戴奧辛 有害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中含2,3,7,8-氯化戴奧辛及呋喃同源物等17種化合物之總毒性當量濃度超過1.0ngI-TEQ/g者。4.多氯聯苯有害事業廢棄物:指多氯聯苯重量含量在百萬分之50以上之廢電容器(以絕緣油重量計)、廢變壓器(以變壓器油重量計)或其他事業廢棄物。5.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①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或在攝氏溫度55度時對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鋼材S20C)之腐蝕速率每年超過6.35毫米者。②固體廢棄物於溶液狀態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或在攝氏溫度55度時對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鋼材S20C)之腐蝕速率每年超過6.35毫米者。6.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①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但不包括乙醇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24之酒類廢棄物。②固體廢棄物於攝氏溫度25度加減2度、1大氣壓下(以下簡稱常溫常壓)可因摩擦、吸水或自發性化學反應而起火燃燒引起危害者。③可直接釋出氧、激發物質燃燒之廢強氧化劑。7.反應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①常溫常壓下易產生爆炸者。②與水混合會產生劇烈反應或爆炸之物質或其混合物。③含氰化物且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於2.0至12.5間,會產生250mgHCN/kg以上之有毒氣體者。④含硫化物且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於2.0至12.5間,會產生500mgH2S/kg以上之有毒氣體者。8.石綿及其製品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①製造含石綿之防火、隔熱、保溫材料及煞車來令片等磨擦材料研磨、修邊、鑽孔等加工過程中產生易飛散性之廢棄物。②施工過程中吹噴石綿所產生之廢棄物。③更新或移除使用含石綿之防火、隔熱、保溫材料及煞車來令片等過程中,所產生易飛散性之廢棄物。④盛裝石綿原料袋。⑤其他含有百分之一以上石綿且具有易飛散性質之廢棄物」,此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2、3、4條定有明文。㈢由上開規定可知,有關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之規定與程序,
非常專業且繁雜,再依上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4月
6日屏環查字第0980005434號函文所示(見本院卷第78至92頁),其係就上開廢棄物採樣送驗後,始檢測出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分別為12.6、萃出液中總鎘8.68MG/L、萃出液中總鉛19.3MG/L;另觀之本件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時,亦無法逕自認定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尚須採樣送驗可知;復參以本件被告為高職畢業之一般人常識,在未有儀器檢測下,更無從認識本案上開集塵灰粒狀廢棄物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之結果,有無氫離子存在?且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有無含鉛?含鎘?準此,被告在主觀上既無認識上開廢棄物物質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於「刑罰謙抑精神」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罪相繩。
㈣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刑法第55條之
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綜上,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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