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 賴文峰 (已過世)因分別積欠友人丁○○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乙○○○5萬元,乃於民國94年7月間,在丙○○住處(屏東縣○○鎮○○里○○路○○號)向丙○○請求借用2張支票,丙○○應允後,簽發2張支票,票號分別為:RA0000000、RA0000000;票載發票日均為:94年9月15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面額依序為:35,000元、5萬元予賴文峰,嗣賴文峰將借得之RA0000000、RA0000000號支票分別轉讓予丁○○及乙○○○,丁○○則將其所持有之RA0000000支票再轉讓予 蔡謝旻娟 ,迨票載發票日(94年9月15日)屆至,丙○○為恐支票遭兌現,乃於當日(94年9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向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經辦人員 曾淑勤 謊稱上述支票遭竊,請求止付,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2紙,請求警方協助偵查持有人侵占罪嫌,未指定他人誣告他人犯罪;㈡丙○○於95年2月16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上述誣告案件時,出庭作證,經其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是否借票予賴文峰乙事,明知其本人確實簽發上開二張支票借予賴文峰使用,竟為虛偽陳述稱:「我沒有拿支票予賴文峰…」云云,足以影響於偵查之結果,因認被告涉有誣告及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上開誣告及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賴文峰、乙○○○之證述、遺失票據申報書2章、證人結文1紙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確實沒有借票給賴文峰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五、經查: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他跟你借錢的
時候有沒有拿票給你?)有」、「(他是拿票來跟你借錢的是不是?)之前就有跟我借了,是拿票來給我」、「(他是拿票來還你的?)他是那天借一借拿票來還我。我不太記得了,好幾年了,好像是他欠我錢,拿票來還我」、「(是你要求他拿票來還?)是他自己拿來的,賴文峰他跟我說他跟被告借的拿來還我」、「(他有跟你提到他是跟被告丙○○借的,借來還你?)他是這樣說。他拿票來的時候,我有問他這可不可以領,他說可以,說是他跟別人借的」、「(他有提到被告丙○○的名字嗎?)沒有提到被告的名字,他只是提到票是他跟別人借來還我的」、「(你拿票的時候有問他說是不是拿的到錢?)是的。他說他會付」、「(他有沒有說票是跟誰借的?)沒有。他只有說票是跟人家借的」、「(他有沒有說這張票是誰的一定可以兌現?)他跟我說這一定拿得到錢,他跟我說他跟別人借的,他沒有跟我說是跟被告借的。我也沒有看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五萬元的支
票如何拿到?)他拿票去我家裡跟我借五萬元」、「(他拿這張票跟你借五萬元?)是的」、「(他有沒有講說支票哪裡來的?)他講說跟別人借的」、「(之前是否不認識被告?)不認識」、「(後來這張票如何處理?)跳票後我就拿去給賴文峰,他說他要處理」、「(你沒有去找票主?)我不認識他,我也不知道他住哪裡」、「(你都沒有看過票主?)沒有」、「(五萬元是一次借給他?)是的」、「(他是先跟你借五萬元還是拿票跟你借五萬元?)他是拿票跟我借五萬元」、「(他有沒有跟你說票的來源?)沒有,我沒有問他」、「(你有無問他票會不會兌現?)他說會,他說拿去銀行就好,我想說會兌現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㈢證人丁○○、乙○○○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亦無任何親屬關
係,衡情證人丁○○、乙○○○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丁○○、乙○○○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是否確實有持本案系爭支票2張借予證人賴文峰,尚有可疑。
㈣至證人賴文峰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系爭支票2張均係被
告所交付等語,惟因該部分亦涉及證人賴文峰是否涉犯侵占罪嫌,故其證詞是否可採,應當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才是,且依據證人賴文峰於於94年11月21日警詢時證稱:「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28369、支票票號RA0000000、面額五萬元整乙張丙○○交給我的時候,忘記填寫到期時間,我將該支票交給乙○○○,可能由乙○○○自行填寫到期日,另乙張票號RA0000000、面額三萬五千元整乙張,則全部由丙○○填寫後交給我」等語(見潮警刑字第0940018152號卷第3頁背面);嗣於95年3月23日偵查中又改稱:「(當天情形如何?)我因為欠丁○○35,000元,欠 麗華 姐50,000元,已經欠一年多了,他們一直催我還錢,到借票的當天,我又在要去他家的前半小時跟他聯絡,我再開車去他家,到他家時他就簽一張50,000元及35,000元的票給我,日期是我跟丙○○說的,金額也是我跟他說的,印章不是在他家蓋的,是在東港派出所蓋的。我本來要求他35,000的開94年10月15日,50,000元的開94年10月25日,我先把票拿給麗華姐,發現那張票的日期是空白的,我就打電話給丙○○說,丙○○叫我自己填上去,這張票我印象中存根是寫25日沒錯,我印象很清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00號卷第24至25頁);惟證人乙○○○於94年12月13日警詢時則證稱:「據票主於警詢筆錄供稱該該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28369、支票票號RA0000000、面額五萬元整乙張,其支票到期日並未填寫,你是否知道支票票號RA0000000到期日94年9月15日是何人填載?)我不知道是何人填載,我拿到支票時,其內容全部填載好了」等語(見同上卷第6頁背面)。是證人賴文峰就5萬元支票之發票日期如何填載乙節,先後證述不一,且亦與證人乙○○○上開所證不符,尚無可採。
㈤況倘如證人賴文峰所證屬實,上開支票確係被告所借予交付
,則其於借票交付之時,被告理應在上開2張支票上均完成發票行為才是,豈有僅單獨支票票號RA0000000、面額5萬元之支票漏未填載發票日之可能?且觀之上開2張支票發票日期「94年9月15日」之記載,其寫法不同、筆跡不同,此有上開支票影本2張載卷可證(見同上卷第14頁),是被告辯稱上開5萬元支票上之發票日期應非被告所填寫之事實,自勘信實。
㈥再者,觀之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其內容記載「乙方於民國94
年7月6日晚上20時2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香蕉市場前,拾獲甲方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RA0000000、面額新臺幣參萬伍千元1張、第一商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RA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萬元1張)2張後」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00號卷第28頁)。且證人賴文峰於偵查中則證稱:「這是去年刑事局找我做筆錄。丙○○來找我說照這樣辦就沒有事了,我要求他在寫一份票借我的證明,放在我們共同認識的朋友甲○○那裡,如果有事的話,我再拿另一份借票的自白來證明。但是丙○○沒有答應我的請求,所以我就沒有簽和解書」等語(見同上卷第25頁)。倘如證人賴文峰所證上開支票均係向被告借票,則又為何同意上開和解書內記載證人賴文峰係「拾獲」上開支票2張?又何需簽立
2張不同的和解書?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是否認識賴文峰?認識多久?是何關係?)我和他是朋友關係,認識約一、二十年」、「(每天和賴文峰在一起多久?)約八個鐘、十個鐘,他早上找我去游泳,就幾乎在一起」、「(是否你介紹賴文峰與我認識?)是的,是在四林卡拉OK」、「(你介紹賴文峰與我認識的時候,我們交情如何?有常在一起嗎?)你在上班,他沒有在上班,如何在一起」、「(賴文峰是否跟你說過他跟我借票的事情?)沒有提起過」、「(我有沒有找你去找賴文峰把票借給他,或找他繳這些票錢?)沒有。你不曾跟我提起過」、「這我就不清楚。他們一個要上班,是公務人員,一個每天和我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證人賴文峰所證被告確實有借票云云,亦與證人甲○○所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並無可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支票2張確係被告借
予證人賴文峰,故被告辯稱其並無借票予賴文峰之事實,自勘信實。故被告於94年9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向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經辦人員曾淑勤陳稱上述支票遭竊,請求止付,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2紙,即無不法。
㈧至被告於95年2月16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上述誣告案件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沒有拿支票給賴文峰…」等語。經查,該案件雖係偵辦證人賴文峰涉及侵占等罪嫌而傳喚被告以證人資格到庭作證,惟其就作證部分,其證詞顯然會涉及其本身可能涉犯誣告罪嫌。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上開案件作證時,檢察官並未諭知上開法律規定,以便被告決定是否行使拒絕證言之訴訟權利,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500號偵查卷宗第20頁)。故被告上開具結作證並不符合法律規定;且被告並無借票予證人賴文峰,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上開證詞應亦無涉及偽證罪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