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上訴人 林暐翔 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暐翔上訴意旨略稱:依卷附筆錄所載,上訴人於偵查時已自白其與鄧○真就鄧○真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合夥關係,且其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帶同證人黃○昊(已更名為黃○元)前往向鄧○真購買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上訴人於偵查時已自白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交付予證人曾○成,曾○成並要其代為墊付二千元之價金,以後再一次付款,嗣上訴人於偵查中又陳稱該次非其與曾○成合資購買毒品,曾○成在偵查時亦證稱該次購買毒品,其曾向上訴人表示錢先欠著,嗣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其始提款償還該筆欠款,足證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已自白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上訴人於原審中復自白前揭二犯行,原判決卻以上訴人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二犯行為由,即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上訴人關於該二犯行之刑罰,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之㈡及附表編號2、8所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刑(均累犯,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查時雖供陳其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帶同黃○昊向鄧○真購買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與鄧○真就鄧○真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合夥關係,但已併稱其因與鄧○真具有合夥關係,故鄧○真並未賺取價款,其亦未賺取黃○昊之價款;又上訴人於警詢時雖供承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交付予曾○成,曾○成並要其代墊二千元之價金,迨日後再一次付款,嗣上訴人在偵查中又供陳該次非其與曾○成合資購買毒品,曾○成於偵查時亦證稱該次購毒,其向上訴人表示錢先欠著,嗣其至一○一年五月十日始提款償還該筆欠款,然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復迭稱該次係其與曾○成一起前往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店,向綽號「阿田」各購買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並未賺取曾○成的錢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反面、第六十五頁、第七十四頁反面、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反面)。原判決因而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前開二犯行,均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中之「營利意圖」為自白,據謂上訴人前開所為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仍執前詞,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漫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二、對如附表編號3、5至7、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等罪上訴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犯如附表編號3、5至7、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五罪(均累犯,其中編號3、7所示二罪,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各罪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除編號3、7所示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外,餘三罪俱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然關於前開部分悉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上訴俱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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