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1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告 許永郎 被告 洪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永郎與被告洪美容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洪美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合先敘明。原告前與被告許永郎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96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爰被告許永郎於後均未清償,共計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438,640元整,及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經原告於100年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函查被告財產及所得資料,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059號受理,通知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逕行換發債權憑證結案,經原告於100年2月9日向國稅局申調被告許永郎9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查被告無所得資料,另依被告之財產資料記載被告雖擁有乙輛車輛,惟此該車輛之出廠年份為1994年,距今之折舊期間為17年,因此被告所有之財產所得均無執行實益,是以目前被告許永郎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核先敘明。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係指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是以目前被告許永郎係全無可扣押之物無法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概無疑義。
(二)縱上所述,被告許永郎與被告洪美容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被告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無疑。在被告許永郎全無可扣押之物無法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為確保原告權益,是乃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對被告等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許永郎抗辯略以:房子是我太太(洪美容)在繳,也是登記在他名下;伊確實尚欠原告原告肆拾参萬餘元、對於原告提出之夫妻財產制回函、債權憑證、財產清單均無意見。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洪美容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許永郎之債權人,其就該債權經本院強制執行後無效果而取得本院債權憑證,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059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又債務人許永郎陷於資力不足狀態無法依期清償,其與被告 許美容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許永郎當庭自承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對於前揭訴訟文書俱不表爭執;被告洪美容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