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佳鈞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春男陳招治 ,沿宜蘭縣○○鎮○○○路直行往海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有行車燈光號誌管制○○○鎮○○○路與忠孝路岔路口及有行車速限60公里之標誌路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行車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及有行車限速60公里之標誌路段時,其於行進、轉彎時,均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並以時速6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蘇憲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直行往馬賽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而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致二車因煞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蘇憲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頸部挫傷併脊髓損傷、左食指及中指裂傷等傷害。嗣葉佳鈞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交通隊警員 陳政宏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憲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等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以時速6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與告訴人蘇憲明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伊經過該路口時,路口號誌是黃燈,並非紅燈,伊並未闖紅燈,是告訴人蘇憲明闖紅燈,監視器畫面闖紅燈之自小客車並非伊駕駛之車輛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害之犯行,業據告訴人蘇憲明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參見警卷第4-6頁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以上參見警卷第9-21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庭呈之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9張(參見偵查卷第9-13頁及本院卷第11-1頁)、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卷附之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係經警員陳政宏於被告肇事後,自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擷取,當天該路口只有本件車禍,沒有其他車禍,警員陳政宏與告訴人及被告均不認識,在派出所給被告看的與卷內的光碟是同一份光碟,提供鑑定的光碟亦是同一份,光碟畫面上雖然車牌不清楚,但發生時間確實是被告的車子,監視器從頭到尾都錄到被告的車子闖紅燈到撞擊後車上的人下車之畫面,警員陳政宏並未更改監視器錄影光碟的內容等情,業據證人陳政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7頁-47頁背面筆錄);且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
「畫面顯示時間15:46:30~15:46:3715時46分30秒,直行方向路口號誌燈由綠燈變換為黃燈。
15時46分33秒,直行方向路口號誌燈由黃燈變換為紅燈,此時十字路口均無車輛通過。
15時46分35秒,橫向路口號誌燈變換為綠燈,停於路口處閃爍左轉燈之自小客車起步欲向左轉。
15時16分36秒,畫面右方道路出現一輛機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從自小客車及另一輛機車中間穿越直行。
畫面顯示時間:15:46:37~15:46:4815時46分37秒,直行方向路口出現一輛自小客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15時46分38秒,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欲穿越路口,此時直行號誌燈仍為紅燈。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穿越路口後隨即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15時46分48秒,告訴人躺在路口處,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停在路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卷第27頁-27背面筆錄),經核亦與證人陳政宏警員前開證述內容及告訴人前揭指訴相符。至於證人陳春男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庭勘驗之光碟畫面中車禍之路口,伊覺得不是伊乘坐被告車輛發生車禍之路口,當時警察拿伊看的畫面,有一部機車旁邊有一台暗紅的廂型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背面及28頁筆錄);證人陳招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的畫面是機車紅燈沒有停,而且被告說伊是黃燈,撞到時告訴人那排車都還沒有動,警察給伊看的監視器畫面,與今天的不一樣,車禍發生時,伊看到路口號誌是黃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及29頁筆錄),經核與前揭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不符,亦與證人即警員陳政宏前揭證言不符,且經比對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參見警卷第18-22頁),二者車禍現場景物相符,亦與被告自行提出於本院之現場照片1張(附於本院第11-1頁信封袋內)之現場相符(僅拍攝角度略有不同),顯見該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即為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撞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應無疑議,證人陳春男、陳招治前揭證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憑。從而被告所辯伊當時是黃燈,未闖紅燈,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非伊之車輛云云,即無足採。又被告前揭行駛肇事之路段前1公里左右,設有限速60公里之標誌,而告訴人行駛之路段並未設有限速標誌或標線,惟告訴人係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業據證人即警員陳政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及48頁筆錄),並現場照片4張(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警卷第9-10頁)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稽(參見警卷第18頁),顯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記載肇事路段限速50公里,應屬誤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已如前述,而被告復自承其當時係以時速6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參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顯係超速行駛;另告訴人亦自承其當時時速約60公里(參見本院卷第50頁、警卷第4頁背面筆錄),顯見告訴人行經未設有限速標誌或標線,惟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以逾限速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應堪認定。況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103年6月3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15-16頁背面),益徵被告確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行為。綜上,本件肇事經過應係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及未依限速標誌超速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前揭設有燈光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及限速標誌路段之岔路口,自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闖越圓形紅燈號誌及超速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違反前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未設有限速標誌或標線,惟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以逾限速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雖亦同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肇事後,報案人並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警員陳政宏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參見警卷第24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圓形紅燈)及限速標誌之岔路口路段,貿然闖紅燈及超速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超速之機車發生撞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其行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對告訴人之危害非輕,暨被告自承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民事損害與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