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聖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聖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聖凱於民國102年5月24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鎮○○路與愛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鎮○○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無號誌設置,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交岔路口處暫停,即貿然左轉,適有 陳建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與藍聖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陳建男因此受有左手掌骨骨折之傷害。藍聖凱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偵查機關之警察抵達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建男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藍聖凱及辯護人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藍聖凱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鎮○○路與愛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鎮○○路方向時,在該處與告訴人陳建男之機車發生碰撞,陳建男因此受有左手掌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左轉時有看前方及左右來車及交通號誌,並打方向燈才左轉,當時時速在0至5公里之間,兩車撞擊時,其自小客車已經左轉向愛國路,車頭也快過馬路,本案是告訴人來撞擊其自小客車,不是其撞擊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鎮○○路與愛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鎮○○路方向時,在該處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男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41張、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l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被告於審理時已供稱:當時興東路往宜蘭方向,在中正路與興東路的交岔路口,依伊的方向應該是紅燈;告訴人如自「歡迎蒞臨美麗羅東城」牌樓下方騎乘過來的話,伊可以看的到;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等語(本院卷第152頁正面、背面)。另觀諸現場及車損照片(他卷第31頁正面、背面)所示,「歡迎蒞臨美麗羅東城」牌樓位於中正路與興東路的交岔路口處,事故發生時該牌樓至被告車輛間相隔約十餘棟建物、至少有50公尺之距離,則被告於斯時欲左轉○○○鎮○○路方向時,應可見到告訴人自該牌樓處駛至,然被告供稱僅知該處岔路口之燈號為紅燈,卻未見告訴人之機車自該牌樓處駛近,實有可疑,足見被告於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反應不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其上開所辯,不可採信。至證人 盧巧悅 雖證述:伊當天是搭乘被告的車子,是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當時後座有一個小孩坐安全座椅,我們車子是要往羅東的方向,車子從路旁剛啟動時很慢,伊窗戶有搖下幫被告看左邊、後面,沒有看到車子。(後改稱)幫被告看右邊,然後沒有車子,因車子剛啟動速度不是很快,幾乎是靜止狀態,大概已經開到路的旁邊,已經過路的一半,伊有看到一台車子蛇行,且速度很快,之後就撞上我們的車子;伊有看到我們自己的煞車痕,沒有看到對方的煞車痕跡;把小孩子抱上安全座椅,是伊繫的安全帶,是伊在車外繫的,車子啟動之後伊還沒有繫好,等到車子要迴轉時,伊還在幫小孩子弄,伊叫被告臨時停車時伊才把安全帶繫好,當時車子已經停在路過一半了等語(本院卷第89頁正面、背面、第90頁、第91頁背面)。惟伊就係開啟何側車窗幫被告留意車外狀況,所述已前後不一,且與一般駕駛習慣不符。而證人可否於照料車上小孩之餘,同時注意車外狀況,亦有疑問。況依現場及車損照片(他卷第31頁至第34頁背面)所示,地上均無被告或告訴人車輛之煞車痕,僅見告訴人車輛倒地時之刮地痕跡(他卷第34頁背面),且地上亦無證人所述留有被告車輛之煞車痕,是證人所述亦不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l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當時外在狀況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無號誌設置,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另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一、藍聖凱駕駛自小客車,在無號誌岔路口,穿越道路,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主因。二、陳建男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3年8月12日 基宜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36~138頁),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至告訴人陳稱:伊要直行,被告是迴轉車,伊看到被告有在被告對向車道的白線上停下來,伊以為被告有看到伊要讓伊,伊就想說趕快先過,結果當伊快到的時候,被告突然開過來,伊有煞車,但伊閃不掉,就被撞上了云云。惟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興東路與愛國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猶執意加速通過該路口,另依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地上無告訴人車輛之煞車痕,僅見告訴人車輛倒地時之刮地痕跡,可知告訴人行車速度非慢,始反應不及之事實。再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該路段係屬直線,視距良好,則告訴人行駛在該路段,應能於看見被告自小客車轉彎情形。由上述情形可知,告訴人沿上開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行駛時,應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有被告自小客車由對向車道迴車至其車道前方之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前方引擎蓋及車頭,告訴人自屬與有過失,其稱不及反應云云,尚無足採。惟告訴人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另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掌骨骨折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他卷第5頁),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尚不知肇事人,被告在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證(他字卷第20頁),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勢,傷勢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實可非難,惟念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6頁),從事保險經紀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9千元,未婚,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並領有證明(本院卷第1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